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22號
原告 張香美
被告 陳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此有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086號卷收狀戳章時間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原告聲明後段係請求起訴後之孳息,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4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131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99,6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記官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