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665號

原告 林詩嘉

被告南京世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翁世姝

訴訟代理人 李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10年8月21日漏水,查看後發現係南京世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外牆毀損所致,被告於同年10月15日修繕外牆漏水處後,系爭房屋不再漏水,但被告尚未賠償原告因修繕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所支出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7,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元。

二、被告辯稱:南京世紀大樓是玻璃帷幕大樓,系爭房屋增建可能影響主建物包覆之鈑材造成滲漏。系爭房屋室內上方角木因漏水受損長約40公分、寬約10公分,原告將整個房間長約2公尺、寬約2公尺之天花板拆除更新,請求被告負擔全部之費用為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外牆毀損,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於110年8月21日漏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照片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被告依法既負有管理、維護、修繕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義務,系爭大樓外牆毀損致系爭房屋於110年8月21日漏水,堪認被告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外牆之管理、維護及修繕職務之執行有不當,過失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增建可能影響主建物包覆之鈑材造成滲漏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就其所辯系爭房屋增建造成系爭大樓外牆鈑材滲漏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足憑取。本院審酌系爭大樓係約30年之大樓(見本院證件存置袋內3樓平面圖),並斟酌系爭房屋天花板受損及修繕等情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繕費用以半數即13,5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13,500元部分,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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