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簡字第680號
原告 管慶筠
被告 金烜暉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4月7日宣判,惟被告曾由本院刑事庭於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刑事裁定,將被告之限制住居處所變更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112年1月31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其上記載被告之另一居住地址為「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有上開刑事裁定及判決在卷可參。而本件之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漏未寄送上開地址,故通知兩造於同年5月23日14時許再開言詞辯論。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