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285號
原告 林煜恩
被告 歐陽威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12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分別代理交通事故雙方洽談時,被告竟向原告恫稱「找人處理你」、「不要走ㄟ那個俗辣仔」等語,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太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經查,被告歐陽威仁於110年5月12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臺北市松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因車禍案件糾紛與原告林煜恩發生爭執,詎料歐陽威仁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電梯口,以言詞向林煜恩稱「找人處理你」、「不要走ㄟ那個俗辣仔」等語,致林煜恩心生畏懼,並足以貶損林煜恩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屬實,刑事部分歐陽威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因而從一重依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10日確定,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03號刑事卷宗查閱屬實,並有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
告於上開時地所為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致原告心生畏懼,原告之精神確受有痛苦,並考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原告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所製作勘驗筆錄之內容(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45號偵查卷第93至103頁),且斟酌兩造之年齡、學經歷、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3,000元為適當,扣除兩造於刑事和解被告已於111年7月8日給付原告之3萬元後(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75頁),被告尚應再給付原告13,0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有理由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0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0元免徵裁判費
合計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