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調字第317號
聲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相對人 陳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住所在臺北市大安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深坑區,依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