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新簡字第178號
原告 黎岳生
農梅 (中國籍)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謝溦真 律師
被告 呂紫涵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五項第二行中段之金額應更正為「 陸佰玖拾 陸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