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50號),經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某日,見停放在位於彰化縣○村鄉○○路○段○○○號前方空地上之 黃弘樺 所有、由乙○○使用之車號000—855號輕型機車(該機車於93年3月5日,於臺南市○區○○路5段252號前失竊,價值新台幣【下同】5,000元),數日均未移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機車上原本即插有之鑰匙1支,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將之送修以供己使用。嗣經警於95年1月5日晚上9時許,在不知情之 黃金塔 所經營設於彰化縣○村鄉○○○路○號之機車行前,查扣上開機車及鑰匙1支,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無訛,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機車行負責人黃金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鑰匙1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貪圖便利,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鑰匙1支,雖為被告竊盜上開機車所用之物,惟為該機車上原本即插有之鑰匙,非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