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4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應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94年度六簡字第122號),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條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乙○○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在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楊欣怡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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