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20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21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451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27日,以93年毒偵字第83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間某日起,至
95年1月19日下午3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里村○○鄰○○路○段○○○巷○○弄○○號居所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混合後,再持以施打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1天施用1次。嗣於95年1月19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田尾國中大門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時所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第28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1月19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彰化縣衛生局95年2月6日煙檢字第950366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復參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再次施用毒品,並屢為警查獲,被告顯有難以戒斷,且已成癮之情事,故雖被告於95年1月19日為警查獲前3日以外之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採尿鑑驗,然依前開說明,亦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查,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21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451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27日,以93年毒偵字第83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係自94年2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19日下午3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而公訴人僅就被告於94年10月某日起,至95年1月19日下午3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提起公訴,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部分,因被告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之次數、期間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施嘉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