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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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介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介誠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介誠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1月25日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雲林縣○○鎮○○里○○路○○○巷○○○號 陳威光 住處,攀越圍牆進入院子後再攀爬窗戶進入住宅內,徒手竊取陳威光所有之手提袋1只及花瓶
1只,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並為鄰居 林利山 發現,旋通知陳威光報警循線查獲。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102年12月31日之警詢筆錄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利山102年12月1日之警詢筆錄。
㈢、被害人陳威光102年11月25日之警詢筆錄。
㈣、被告所騎乘TLA-378號輕型機車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2張。
㈤、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紙。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圍繞住宅外緣所建築之護牆,具有區分住宅與外界之防閑功能,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牆垣,另窗戶則屬防閑之安全設備,被告攀越圍牆進入院子後再攀爬窗戶進入住宅內,徒手竊取陳威光所有之手提袋1只及花瓶1只得手,核其所為係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竊盜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其基於一時貪念復為本件犯行,殊不可取,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惟念被告所侵入之建物雖屬住宅,但屋主陳威光平日並非經常居住於該處,被告所為侵害居住安寧之情節尚非嚴重,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雖請求科以得易服勞役之刑度,惟其所犯之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且被告之犯罪情狀,又無何顯可憫恕之情形,故其所請不合法律規定,予以說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