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UTIKMERGIATIBTPAIMANSALIM(印尼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UTIKMERGIATIBTPAIMANSALIM竊盜,處拘役 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TUTIKMERGIATIBTPAIMANSALIM(下稱TUTIK)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7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其雇主 莊淑敏 住處,徒手竊取莊淑敏所有之香奈兒乳液1瓶,開封後使用其內之乳液,並放置於莊淑敏房間角落處,經莊淑敏發覺有異,向TUTIK詢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淑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TUTIK在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淑敏、 李秋華 於偵查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切結書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TUTIK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竊取莊淑敏之乳液,行為可議;而被告竊取之香奈兒乳液1瓶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嗣後由莊淑敏發覺取回等節,業據證人莊淑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9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坦承此部分犯行,且為謀生,離鄉背井至國外工作,生活困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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