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89號抗告人 李淑芬 相對人 陳文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102年3月22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2年度司拍字第1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指略以:伊於民國100年8月間,僅向相對人借得新台幣(下同)63,000元,非250,000元,相對人與訴外人王洪恩強迫伊簽交金額為250,000元之本票1張,前每月繳付利息6,300元,已繳付1年餘,原審裁定尚有違誤,聲明不服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需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以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抗告人於100年8月
9日向其借用250,000元之消費借貸款,上開債務已屆清償期,抗告人未為清償之事實,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各1份為證,而依上開證物所示,抵押權已登記,且消費借貸債務已屆清償期,而依一般經驗法則,本件借款如已清償完畢,償還時抗告人應會要求返還本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而本票既未返還,抵押權亦未經塗銷,則原審依上開事證形式審查後,准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依法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借款債務金額若干、本票之簽發是否在意思不自由情形下所為等,核均屬需經訴訟程序實體認定之事項,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林裕凱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