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清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60
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1年度審易字第352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余清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清輝於101年6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工路路口之義大利焗烤店內,拾獲 翁雋杰 所有皮夾1只,見該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3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該300元侵占入己,並將皮夾留於原處。嗣翁雋杰返回上開地點尋找皮夾,清點後發現短少300元,報警後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因而查得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翁雋杰之證述。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0月25日勘驗筆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於拾得被害人翁雋杰所遺失之皮夾後,竟不思交警返還,反將其中之現金侵占入己,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侵占之金額非鉅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後附規定換算結果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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