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愛娥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77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41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綠園大旅社」擔任清潔人員,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101年10月26日下午3時45分許,在上開旅社媒介佯裝男客之員警與成年女子以每40分鐘、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進行「全套」性交易,並從中抽取1,000元,其中500元支付房間費用,餘500元歸甲○○所有以營利,待甲○○與員警談妥價錢後,以上開旅社之市內電話00-0000000號聯絡成年女子陳OO到場,並帶領陳OO至260室,陳OO於脫去衣物進入浴室盥洗時,旋即遭埋伏在外員警當場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OO、林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行政組警員101年10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臨檢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爰審酌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並從中牟取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獲取之代價僅500元,犯罪所得利益甚微,且尚未取得上開利益即為警查獲,及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畢業,前科品行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31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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