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2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良即受刑人送達代收人黃琦雯具保人 林意梅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0萬元後,經本院裁定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41、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前開刑事裁判在卷可憑。又被告未依聲請人之傳喚到案執行,復經拘提亦無所獲等情,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附卷可憑。觀諸被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正確住所地應為「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見偵卷第2頁反面),然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所載,有關被告執行傳票之送達代收人地址係載「高雄市○○區○○○路○○○○○號4樓」,是本件執行傳喚之送達地址有誤,難認被告已受合法傳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義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