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附民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附民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附民字第118號原告 葉于琳 訴訟代理人 葉玫岑 律師被告 吳亞琳
蔡翰佳北港蔡三代筒仔米糕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45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判例意旨)。
二、經查,被告吳亞琳、蔡翰佳即北港蔡三代筒仔米糕店(下稱蔡翰佳)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中被告吳亞琳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上開案件判決有罪(即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453號判決),而被告蔡翰佳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本件原告既係以被告蔡翰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僱用人責任,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蔡翰佳仍得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先予指明。再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確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有移送本院民事庭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洪培睿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盈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