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廖國成
代 理 人 湯應欽 律師
相 對 人 翁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房屋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4樓房屋漏水,造成聲請人所有之同號3樓房屋漏水,聲請
人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5條規定
,提起本院108年度店簡字第298號修復房屋漏水等訴訟,但為
免訴訟繫屬中遭聲請人移轉予善意第三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
語。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
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修正理由第3點謂:「
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
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
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
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
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
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成為訴訟標的之權利,
其取得、喪失、設定、變更依法須登記者(如物權),始有適
用;若該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喪失、設定、變更無須登
記者(如債權),即之不得依此規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
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5條規定,訴請相對
人修復漏水及損害賠償,性質上核屬債權,且該權利之取得、
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所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要件不符。是聲請人
聲請本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