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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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281號原告 蘇俞卉 被告 謝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㈠按學說上雖有不同主張,惟在我國現行法制下,因身分法並無獨立之總則規定,故除在民法親屬編有特別明文排除或性質上顯有衝突外,原則上身分法仍應適用民法總則相關規定。而結婚行為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故自有結婚因欠缺成立要件,致「結婚不成立」,與結婚雖具備成立要件而成立,但因欠缺生效要件,致「結婚無效」之分類。又因民法第九百九十八條就結婚行為之撤銷,明文排除適用民法總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明定「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故就婚姻關係訴訟之類型,除有上開二種分類外,另有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之類型存在。析言之,婚姻無效之訴、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及婚姻不成立之訴,係屬不同三種類型之訴訟。此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明文列舉該三種訴訟類型,可得佐證。㈡準此,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之成立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於發生爭執時,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此時,應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然當事人如已完成婚姻之成立要件,但因違反法律所規定強制規定(例可,禁婚親或為重婚,或為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致已成立之婚姻,因欠缺成效要件,依法應屬無效。此時,應向法院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另如曾有婚姻關係,嗣經向後消滅(參民法第九百九十八條),致現婚姻關係已不存在者,則應提出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㈢茲因本件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係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之結婚,並未履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基此,本件應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自應提起婚姻不成立之訴,合先敘明。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辦理結婚登記,登載結婚日期為同年月二十五日。兩造間雖有結婚登記,惟事實上未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是兩造間婚姻關既因違反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之規定,屬欠缺婚姻之成立要件,致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但因戶籍登記並法無由當事人片面或合意加以申請除去登記,為此,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理由:
一、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㈡本件原告:以兩造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因原告戶籍既仍有兩造係夫妻之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又上開戶籍登記並法無由當事人片面或合意加以申請除去登記,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位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前揭法定方式者,無效,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之規定,僅屬程序上舉證責任轉移之特別規定,非謂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即有效成立婚姻關係。而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行為(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參照)。
三、查: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辦理結婚登記,登載結婚日期為同年月二十五日。惟兩造間之結婚,並未具備公開之儀式之婚姻成立要件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基暖戶壹字第0九九000二一二六號函暨所附結婚證書附卷可參,並核與證人即結婚證書上所載之介紹人 蘇坤彰 、證婚人 溫麗萱 到庭結證相符(參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原告與被告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即逕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兩造既無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欠缺結婚法律行為之法定特別成立要件(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公開之儀式),致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據此,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丁文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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