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恐嚇部分,業經其自白犯罪,該部分經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另行審結,先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告訴人丙○○及乙○○告訴被告甲○○公然侮辱及傷害、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被告林豫洲及甲○○均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另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及甲○○均於96年6月1日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