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保險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乙○○即陳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陳明 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至沈老師育樂中心設立之游泳池游泳,於游泳中因身體不適溺水,雖經人發現救起,然因沈老師育樂中心當日所聘請在場之救生員為工讀生,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且延誤急救時間及急救有疏失,造成 陳明學 經送醫後因低血氧腦病變併呼吸衰竭,而成為植物人,陳明學因沈老師育樂中心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因而受有喪失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支出並精神上痛苦之損害,嗣陳明學於本件訴訟中死亡,上訴人等人為陳明學之繼承人,已依法承受訴訟,沈老師育樂中心向被上訴人蘇黎世公司投保意外責任險,被上訴人蘇黎世公司自應就沈老師育樂中心上開延誤急救過失造成之損害,給付保險金,上訴人等人爰依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蘇黎世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損害,又上訴人撤回對沈老師育樂中心上訴之聲明,其效力不及於對被上訴人上訴之聲明。依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足認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時,損害賠償責任可區隔為二,在保險金額範圍內,第三人得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至於其餘部分賠償金,第三人自得單獨向被保險人請求給付。按我國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基於處分權主義,第三人得向保險人及被保險人依主觀的訴之合併提起共同訴訟,亦得單獨以保險人為被告依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起訴請求給付賠償金額。至於如何確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之賠償責任,第三人只須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在保險金額範圍內負有賠償責任為攻擊防禦方法即為已足,一旦第三人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法院審理成立,即屬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之時,其結果,保險人當然應依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給付賠償金額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明學係因自身心肌梗塞病症造成腦部缺氧過久,復因吸入過量水分導致肺部積水嚴重,而成為植物人狀態,嗣後仍不治死亡,應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與沈老師育樂中心職員之急救行為並無直接關聯性;且沈老師育樂中心均設置簡易急救設備及聘請合格之救生員在場,並於當日已為完全之救助,已履行契約上之保護,亦無遲延急救情形,自無庸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至沈老師育樂中心向被上訴人蘇黎世公司所投保為意外責任險,須沈老師育樂中心就事故發生有過失時,被上訴人蘇黎世公司始須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況本件沈老師育樂中心就陳明學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急救並無遲延等過失,業經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嗣於上訴程序中撤回對沈老師育樂中心之上訴,則沈老師育樂中心既已經判決確定無法律責任,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九十條規定,自亦無庸負擔理賠之責;又依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既然沈老師育樂中心已確定無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賠償金等語資為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原對沈老師育樂中心及被上訴人均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本對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嗣於本院審理中因與沈老師育樂中心達成和解,而撤回對沈老師育樂中心之上訴,於本院僅聲明:⑴原判決關於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明:⑴上訴及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明學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至沈老師育樂中心設立之游泳池游泳,於游泳中因身體不適溺水,雖經人發現救起,於沈老師育樂中心施以急救後送醫,而成為植物人,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
(二)沈老師育樂中心救生員係領有合格救生員證照者,業經證人 陳俊邦 、 戴士偉 、 賴奕縉 分別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第一卷第一一八、一五七、一二四頁),並為上訴人於本院所不爭執(本院卷第二十五頁)。
(三)沈老師育樂中心設有急救配備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二十六頁)。
(四)陳明學經人自游泳池救起時,尚有呼吸,被移至櫃台時(即原審第一卷第一七八頁下方照片處)已無呼吸,此時開始對陳明學作CPR急救(本院卷第二十七至二十九、三十一頁)。
五、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左:上訴人雖主張依修正前消保法第七條之規定,訴外人沈老師育樂中心急救有疏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且因延誤急救時間,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云云。惟查:
(一)被上訴人辯稱陳明學係因本身心肌梗塞病症造成溺水及導致腦部缺氧,與沈老師育樂中心急救行為無直接關聯等語。按債之關係發展中,除依債之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外,為保護債權人給付以外之法益(如身體權或財產權)不會因債務之履行而受有損害,學說及實務上均承認於債之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外,另有附隨義務存在;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負有顧及契約相對人身體、財產等法益不受侵害之義務,此即附隨義務中保護義務,換言之,經由締約人提供之場地、通道、契約標的及締約人本身安全性的維持要求,以防止損害相對人之權利或財產利益。是本件沈老師育樂中心設置游泳池對外營業,經陳明學付費消費,雙方即就游泳池設備提供予陳明學使用而成立債之關係,沈老師育樂中心就陳明學之消費行為除依債之關係應提供游泳池設備供使用外,揭諸上開說明,沈老師育樂中心亦應負有顧及契約相對人即陳明學身體、財產等法益不受侵害之義務,且沈老師育樂中心既設置游泳池對外經營,而游泳行為本身即帶有溺水之危險可能,沈老師育樂中心自應配置一般之急救設備及聘請合格之救生人員以保護入場游泳之人員,是不問陳明學本身究係因何原因肇致溺水狀況,沈老師育樂中心就陳明學溺水情形仍應履行急救之保護義務。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陳明學係因本身心肌梗塞病症造成溺水並導致腦部缺氧,與沈老師育樂中心急救行為無直接關聯等語,尚無足採。
(二)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參照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前之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則該項賠償責任固不以企業經營者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存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一事具有過失為要件,惟仍以消費者或第三人所受之損害與商品或服務存在之危險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而此項因果關係之存在,因係有利於請求賠償之消費者或第三人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向企業經營者求償之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沈老師育樂中心應依修正前消保法第七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訴外人沈老師育樂中心提供之服務不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三)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係指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同條第二項亦規定所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⑴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⑵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⑶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換言之,如商品或服務如已符合無安全或衛生危險之要件者,企業經營者即無須負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沈老師育樂中心於陳明學甫被他人自游泳池拉起之初,沈老師育樂中心並未施以抬下巴之急救動作,且沈老師育樂中心並無專任救生員及預備救生器具備用,而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1、按就窒息患者之急救,如患者本身仍有呼吸則只須利用壓額提下巴之方法維持呼吸道暢通,須嗣患者本身已呼吸停止時始進行人工呼吸;且如係溺水引起之窒息,因只有少量水會進入肺中,故無須浪費時間想排出溺水者肺中的水。此分別有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編印之急救理論與技術(外放)及上訴人提出之現代急救手冊影本附卷(原審第一卷第一三七至一四一頁)足參,而兩造就陳明學救上岸時尚能自主呼吸已不爭執如上述,證人即沈老師育樂中心之救生員陳俊邦於原審證稱:伊拉陳明學上岸時,他全身痙攣,伊幫他放鬆約十秒,賴奕縉就接手幫忙救他等語(原審第一卷第一一九頁),另證人賴奕縉於原審即證稱伊到岸邊時,救生員陳俊邦在幫陳明學做檢查及放鬆動作,伊看到陳明學的嘴已有痙攣,臉色變白,陳明學的嘴痙攣且咬緊,伊立即幫忙撬他的嘴巴等語(原審第一卷第一二四頁),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現場勘驗時,賴奕縉並現場表演撬開嘴巴之動作,如卷附照片所示(本院卷七十四頁上面照片),依其動作所顯示,堪認撬開嘴巴之同時因須以食指撐住被救者之下巴,故同時確有抬下巴之動作,上訴人主張當時無抬下巴以維持呼吸道暢通云云顯非可採。上訴人主張沈老師育樂中心在游泳池邊即應對陳明學施以人工呼吸云云,依上開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編印之急救理論與技術及現代急救手冊影本所載,在患者尚未呼吸停止之本件情形,亦核無必要。
2、依臺灣省營業衛生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五款及第六款分別規定,游泳池應符合一定之水質標準,及應有專任救生員駐於適當地點,並預備救生器具及急救箱備用。本件上訴人對沈老師育樂中心之救生員係有合格證照及沈老師育樂中心備有急救配備一情既已不爭執已如上述,且證人即親見陳明學掉入水中並呼救之泳客丙○○於原法院審理時亦證稱: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當天現場確實有一位穿紅色泳褲之救生員在游泳池旁等語(見原審第一卷宗第一二一頁)明確,足徵沈老師育樂中心確有聘請合格之救生員於營業時間任職並駐守於游泳池畔。另查,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泳客 吳俊吉 與甲○○於原法院審理時分別證稱當天沈老師育樂中心之職員確有拿出氧氣罩呼吸器供陳明學使用等情(原審第一卷第一一八、一二二頁),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至現場勘驗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就當日沈老師育樂中心所拿出之呼吸器即是陳明學被急救時之呼吸器一情亦不爭執,亦足認沈老師育樂中心確有預備救生器具備用;另證人即與陳明學一起游泳之泳客丙○○亦證稱當天游泳池水質並無異狀(警訊卷,見原審第一卷第一四七頁)。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沈老師育樂中心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係設置游泳池供民眾游泳,尚不以提供符合醫療急救用之器具或專業醫療人員始認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末以當現場急救人員在櫃台處發現陳明學沒有呼吸時,即在櫃台處由救生員戴士偉、 黃雲彰 、賴奕縉輪流對陳明學作CPR,而同時由泳客甲○○為陳明學以呼吸器維持呼吸等情,業經證人賴奕縉、戴士偉、黃雲彰及甲○○分別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第一卷第一一八、一二○、一二四及一五八頁),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現場勘驗沈老師育樂中心當時之急救情形,並攝影存證時,證人丙○○、甲○○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復以上開呼吸器及使用情形之相片送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該醫院稱以手握持之圓筒型構造之塑膠製品就是一般俗稱之急救球(正式名稱是人工甦醒器或氣罩袋組),前端接口鼻面罩、後端接氧氣筒,以此呼吸器對停止呼吸之人急救如照片所示,只要操作正確必能達到人工呼吸心肺復甦之目的,且效果較口對口呼吸為佳,此有台中榮民總醫院中榮醫企字第○九三○○○五二四六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而當時負責操作此呼吸器之泳客甲○○係具合格證照之護理人員,有甲○○所提出之護理師證書及中華民國急救加護醫學會所發給之高級心臟救命術(ACLS)訓練課程完成之證明書在卷(本院卷第一五○、一五一頁),上訴人對上開二證書亦不爭執(本院卷第一六○頁),堪認甲○○確能操作正確,上訴人主張未能正確操作之變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在上訴人未能舉證之情形下,應認其主張未正確操作一情無可憑採。
3、證人丙○○於原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發現陳明學溺水後即馬上呼救,並立即將陳明學之頭抬出水面,並由岸上之人幫忙將陳明學拉上岸,陳明學被拉上岸當時旁邊有很多人,大約一分鐘左右,訴外人賴奕縉就到場,賴奕縉當時並無做什麼動作,我們就一起將陳明學抬至櫃台,抬到一半時其發現陳明學沒有呼吸,即通知大家將陳明學放下並緊急急救等語(見原審第一卷第一二一頁)。而證人吳俊吉並證稱:當天其與陳明學游同一水道,游完八百公尺後,陳明學說要在岸邊休息,其則繼續游,折返時見岸邊很多人,其立即游泳上岸,其上岸時間大約一分鐘,當時賴奕縉已在陳明學旁邊,其一上岸時大家已準備將陳明學抬至櫃臺處等語明確(見原審第一卷第一二二頁),凡此亦難認陳明學有遭延誤救起之情形。至證人丙○○雖曾證述:賴奕縉未做什麼動作云云(原審第一卷第一二一頁),然渠亦同時證稱:因渠近視六百度,游泳時未戴眼鏡,不知道也看不清楚當時有誰在陳明學旁邊,只知道旁邊有很多人等語,則以泳池旁邊當時人多,證人又未戴眼鏡之情形下,渠所證「賴奕縉未做什麼動作」云云顯非可採。又證人吳俊吉雖亦證稱:伊上岸時並未看到有急救行為云云,然依其前開所證,此係其上岸時間約一分鐘,在其上岸之前,賴奕縉應已完成提下巴,撬開嘴之動作,而準備將陳明學移至櫃台,故證人吳俊吉未看到賴奕縉之前開急救動作,是以此部分丙○○、吳俊吉之證言尚不得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
4、綜上,難認陳明學有遭延誤救起或急救不當之情形,尚不得單以陳明學事後之病情,遽認救生員未在第一時間將陳明學救起,亦不足認沈老師育樂中心經營游泳池硬體的設施,或游泳池相關管理及救生員等安全措施之配置有「欠缺通常應有之安全性」或「欠缺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瑕疵,是上訴人主張沈老師育樂中心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企業經營者責任等語,尚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沈老師育樂中心之職員並未對陳明學施以人工呼吸及心肺復甦術,延誤急救時間,造成陳明學因腦部缺氧過久而成為植物人,並於嗣後不治死亡之損害,沈老師育樂中心顯違反附隨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云云,因沈老師育樂中心已在適當時機對陳明學施以CPR合併呼吸器之正確操作如上述,是以上訴人上開延誤急救時間或急救不當之主張,均非可採。
(四)再經核被上訴人所承保沈老師育樂中心者係「公共意外責任險」,有卷附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可稽(原審卷第十二頁),依保險法第九十條之規定「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又依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此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五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論有無過失,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範圍內,受害人均得請求保險賠償給付」,係採無過失理賠原則者不同。被上訴人與沈老師育樂中心間既在雙方所訂立保險契約中約定承保範圍,僅係以沈老師育樂中心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被上訴人始對訴外人沈老師育樂中心負賠償之責。上訴人既在原審對沈老師育樂中心認定無過失後,於本院對沈老師育樂中心撤回上訴,則應認沈老師育樂中心之無過失已告確定,則上訴人自不得援引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
(五)況依證人即游客丙○○所證伊與陳明學、吳俊吉相約在沈老師育樂中心,於十九時二十分下水游泳,伊先游一百公尺,後來陳明學才下水,總共游八百公尺之後,伊與陳明學於第二水邊泳池聊天,在聊天之中斷時,陳明學突然休克,我以為是做韻律呼吸,這時伊發覺比一般有異,伊由後兩腋,將他扶起,然後大聲呼救等情(見原審第一卷第一四六頁警訊卷),依當時陳明學尚能與證人丙○○在岸邊聊天之情形,其情形顯與游泳池之設備無關。又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稱臺大醫學院)函查結果,台大醫學院就本件事發現場狀況與急救過程,在場證人證詞,以及清泉綜合醫院、光田綜合醫院、童綜合醫院等有關被害人陳明學之病歷資料,綜合之後予以專業之醫學鑑定判斷,並作出「...原告(陳明學)於泳池中突然溺水,拉上岸邊後生命跡象微弱,經眾人急救後送抵達清泉醫院,呈現到院死亡(deathonarrival),單純溺水似難解釋如此短暫時間之病況;而急性心肌梗塞併發致命性心律不整,的確有可能導致原告發生突發循環衰竭而喪失意識及溺水...」之鑑定意見(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一一至一一四頁),即已認定被害人陳明學之腦部病變「主因」主要為其個人之「急性心肌梗塞併發致病性心律不整」之病況,而非單純之溺水意外所造成。是就因果關係之判斷,上訴人所主張之「溺水」、被害人本身之「急性心肌梗塞併發致命性心律不整」,均屬可能造成被害人腦部丙變致成植物人狀態之「條件」;惟就「相當性」的客觀歸責判斷上,則依台大醫學院鑑定意見,可知被害人陳明學本身之「急性心肌梗塞併發致命性心律不整」病況,方是造成其腦部病變致成植物人狀態之主要原因,甚為明確,且上訴人迄今仍無法提起其他有利證據,以確證陳明學腦部病變致生植物人狀態進而死亡之主因,係其主張之「溺水」,是就相當性之判斷,甚難認定被害人陳明學之腦部病變致生植物人與溺水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依證人丙○○、吳俊吉之證詞所述,陳明學自溺水至被拉上岸及抬至櫃台前進行急救,時間上並不超過二分鐘,且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履勘距離及測量時間,就證人所述賴奕縉至溺水現場後將陳明學抬上擔架運至櫃台即最後急救處之時間約一分五十四秒,核與證人丙○○、吳俊吉及賴奕縉等人所證述相符,是陳明學溺水經救起後至沈老師育樂中心之救生員進行心肺復甦術急救,並無逾上開時間,是上訴人主張沈老師育樂中心急救不當導致陳明學腦部缺氧受損等情,亦屬無據。
(六)再者,依前開臺大醫學院之覆函所示,心肌梗塞之診斷,端賴病人症狀、心電圖及心肌酵素之抽血檢驗,三者中二者符合心肌梗塞診斷時方能確立,單憑肉眼難以確定診斷,而沈老師育樂中心之救生員即訴外人陳俊邦、賴奕縉僅受救生訓練,而未受醫療專業之訓練,在無醫療設備之情況下,竟以具有醫療專業人員尚須診斷,始能判斷是否溺水,而苛責陳俊邦、賴奕縉亦需具有醫療專業之知識,亦非事理之平。
(七)綜上所述,依上訴人前述主張尚難認沈老師育樂中心經營游泳池硬體的設施,或游泳池相關管理及救生員等安全措施之配置有「欠缺通常應有之安全性」或「欠缺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瑕疵,亦未能舉證沈老師育樂中心經營游泳池有瑕疵且與陳明學所生溺水之損害有因果關係,又未舉證沈老師育樂中心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難認沈老師育樂中心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及違反附隨義務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沈老師育樂中心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三項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足採。是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人依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蘇黎世公司給付上訴人等人二百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謝說容~B3法官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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