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重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七六號
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苑裡分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劉建嘉 變更為丁○○,此有上訴人所提出台中商業銀行總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中人事E字第二二四八號、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中人事E字第二四五九號函為證,則丁○○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自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未按期繳息,戊○○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向上訴人借款一千八百五十萬元,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亦未按期繳息,合計積欠上訴人本金二千七百五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戊○○所為之兩筆借款下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雖有提供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鎮○○段一○一二、一○一三、一○一四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三八四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擔保,惟該不動產分別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儉字第四九六四號、九十一年度執恭字第五四三二號查封拍賣,其○○○鎮○○段○○○○號以底價五百三十四萬四千元定期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第三次拍賣,屆期無人應買○○○鎮○○段一○一二、一○一三、一○一四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以底價二千四百六十萬元(包括增建之未保存登記五五六建號建物)定期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次拍賣,屆期亦無人應買,該不動產已不足清償上訴人系爭借款債權。詎戊○○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將其所有坐○○○鎮○○段第一一八四、一一八五、一一八八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一一八四、一一八五、一一八八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移轉登記予其阿姨即被上訴人乙○○○,該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在戊○○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積欠上訴人債務後所為,交易流程亦與一般買賣慣例不符,顯係隱匿資產及逃避債務,被上訴人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若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係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而戊○○及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賴榮輝賴爕元賴余阿炆 名下其餘不動產,多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其他金融機構,零星尚無抵押權設定之不動產或屬面積過小,或屬地目為道之土地,價值均不高,無法滿足上訴人系爭借款債權之受償。為此依民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一一八
四、一一八五、一一八八號土地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同年五月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無效,乙○○○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訴請撤銷前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乙○○○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上訴人則以戊○○與其父賴爕元、其兄 賴榮桂 共同經營全成傢俱行(登記之負責人為戊○○之妻 張秀英 ),於八十四年三月間由戊○○提供系爭一一八四、一一八五號土地,賴爕元提○○○鎮○○段○○○○○號土地,賴榮桂提供同段一
一八二、一一八三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台灣銀行,擔保全成傢俱行所借之一千二百萬元。 賴淑卿 為戊○○之胞妹,出於幫助娘家解套之好意,與其夫商議出資四百五十萬元,購買系爭一一八四、一一八五、一一八八號土地,但恐公婆知悉不悅,遂將土地信託登記為乙○○○名義,並透過乙○○○之帳戶給付價款。賴淑卿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將三百五十萬元匯入乙○○○土地銀行帳戶,同年月二十五日再由張秀英代理電匯入全成傢俱行之臺灣銀行帳戶,同日賴淑卿從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苑裡分社(下稱竹南信用合作社)活存帳戶提領現金七十二萬八千九百二十三元,用以繳納土地增值稅,另由賴淑卿支付代書費二萬五千元,及交付餘款二十二萬一千零七十七元予戊○○,供償還前揭八十四年間借款之利息。系爭一一八四、一一八五、一一八八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為三百零六萬九千四百五十元,而賴淑卿與戊○○間之實際買賣價金為四百五十萬元,價格應屬相當,戊○○之出售系爭一一八四、一一八五、一一八八號土地行為乃不當投資之解套,絕非惡意脫產,既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亦非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㈠戊○○以賴榮輝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向上訴人借款九百萬元,積
欠本金九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戊○○另以賴榮輝、賴爕元、賴余阿炆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向上訴人借款一千八百五十萬元,積欠本金一千八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有上訴人提出之九百萬元之借據、一千八百五十萬元借據、苗栗地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附原審卷㈠第十一、
十二、二十至二十五頁)為證。㈡系爭九百萬元借款提○○○鎮○○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擔保,該土地業
經上訴人聲請苗栗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儉字第四九六四號查封,定期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以底價五百三十四萬四千元第三次拍賣,屆期無人應貫;系爭一千八百五十萬元提○○○鎮○○段一○一二、一○一三、一○一四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三八四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擔保,該不動產連同增建之未保存登記五五六建號建物,業經上訴人聲請苗栗地院九十一年度執恭字第五四三二號查封,定期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底價二千四百六十萬元第二次拍賣,屆期亦無人應買,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苗栗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儉字第四九六四號、九十一年度執恭字第五四三二號拍賣公告(附本院卷第七十四至八十頁)為證,則擔保系爭借款之不動產再減價拍賣已不足清償上訴人系爭借款債權。
㈢戊○○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將其所有系爭一一八四、一一八五、一一八八號土
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阿姨乙○○○,其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一一八四、一一八五、一一八八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原審卷㈠第四十六至四十八頁)為證。
㈣戊○○於八十四年間曾提供系爭一一八四、一一八五號土地及由其兄賴榮桂提
○○○鎮○○段一一八二、一一八三地號土地暨其父賴爕元提供同段一○一一地號及地上建物(二八建號建物)設定本金一千四百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灣銀行,擔保全成傢俱行(登記之負責人為戊○○之妻張秀英)所借之一千二百萬元,該借款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清償,台灣銀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出具清償證明書供戊○○塗銷系爭一一八四、一一八五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原審卷㈠第八十至八十五頁、第一○七至一一三頁)為證,並經苗栗地院向台灣銀行函查該八十四年借款之相關資料,該銀行檢具放款借據及還款明細登錄卡,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大甲營字第○九三○○○二○三五一號函復謂: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提供系爭一一八四、一一八五號土地,連同該段一○一一、一一八二、一一八三號土地,共同設定本金一千四百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全成傢俱行一千二百萬元借款,借款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清償一千二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四頁)。
㈤戊○○及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賴榮輝、賴爕元、賴余阿炆名下其餘不動產,
多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其他金融機構,零星尚無抵押權設定之不動產或屬面積過小,或屬地目為道之土地,價值均不高,無法滿足上訴人系爭借款債權之受償。
五、依系爭一一八四、一一八五、一一八八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一一八
四、一一八五、一一八八號土地係由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出售予乙○○○,而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因此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一一八四、一一八五、一一八八號土地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所為之買賣行為無效,或撤銷被上訴人間前揭買賣之債權行為。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一一
八四、一一八五、一一八八號土地係賴淑卿所購買,信託登記為乙○○○名義云云,此部分之事實復經戊○○、乙○○○、賴淑卿於原審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審理時當庭對質,三人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故堪認系爭一一八四、一一八五、一一八八號土地係賴淑卿向戊○○所購買,信託登記為乙○○○之名義,是系爭一
一八四、一一八五、一一八八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係存在於戊○○與賴淑卿間,被上訴人間自無買賣行為,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並無爭執,即無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而須以確認判決確認之必要,上訴人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無效,自無必要,其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亦屬無據。
六、上訴人主張戊○○與賴淑卿就系爭一一八四、一一八五、一一八八號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下稱系爭買賣行為),及戊○○與乙○○○就系爭一一八四、一一八
五、一一八八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否則即係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一一八四、一一八五、一一八八號土地係賴淑卿以四百五十萬元所購買,信託登記為乙○○○名義,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亦非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云云。是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或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經查:
㈠戊○○抗辯其係以四百五十萬元將系爭一一八四、一一八五、一一八八號土地
出售予賴淑卿,由賴淑卿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將三百五十萬元匯入乙○○○土地銀行帳戶,同年月二十五日再由張秀英代理電匯入全成傢俱行之臺灣銀行帳戶,同日賴淑卿從竹南信用合作社活存帳戶提領現金七十二萬八千九百二十三元,用以繳納土地增值稅,另由賴淑卿支付代書費二萬五千元,及交付餘款二十二萬一千零七十七元予戊○○,供償還八十四年間借款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乙○○○土地銀行存摺、電匯申請書,賴淑卿竹南信用合作社存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台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賴淑卿苑裡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附原審卷㈠第一四五至一五八頁、第二一一頁)為證。依乙○○○土地銀行存摺、電匯申請書、賴淑卿竹南信用合作社存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賴淑卿苑裡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足以證明賴淑卿確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自苑裡郵局提領三百五十萬元匯入乙○○○土地銀行帳戶,同年月二十五日再由張秀英自乙○○○土地銀行帳戶提領三百五十萬元匯入合成傢俱行之台灣銀行帳戶,以清償台灣銀行之抵押借款;同日賴淑卿又自竹南信用合作社提領現金七十二萬八千九百二十三元供戊○○清償系爭一一八四、一一八五、一一八八號土地之增值稅。再觀賴淑卿竹南信用合作社存摺及苑裡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賴淑卿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在苑裡郵局原即有存款一百八十萬一千一百十元,同日再存入五萬元及一百七十萬零六百四十一元,始提領現金三百五十萬元(見原審卷㈠第二一一頁),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存入貸款七十萬元及現金三萬元至其竹南信用合作社帳戶,始提領現金七十二萬八千九百二十三元(見原審卷㈠第一四八頁),復有本院調得苑裡郵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現金存款五萬元、一百七十萬零六百四十一元與現金提款三百五十萬元之存提款單(附本院卷第一○五、一○六頁),及竹南信用合作社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貸款七十萬元、現金存款三萬元與現金提款七十二萬八千九百二十三元之放款貸出處理單、存款憑條、取款憑條(附本院卷第一○一至一○三頁)為證。又賴淑卿苑裡郵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現金存款一百七十萬零六百四十一元,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苗營字第○三五○○○七五八號函及檢附賴淑卿帳戶定期儲金第00000000號存單與第00000000號存單之質押借款申請書所示,係分別以定期存款提前解約及存單質押借款之合計數轉存(見本院卷第一三九至一四一頁),另竹南信用合作社賴淑卿帳戶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所貸放之七十萬元,依竹南信用合作社九十三年十月五日(93)竹南信社字第八八一號函及檢附之授信申請書所載,是以定期存單貸款(見本院卷第一三三、一三四頁),顯然賴淑卿確有支付三百五十萬元為戊○○清償積欠台灣銀行之抵押借款,及支付七十二萬八千九百二十三元供戊○○繳納系爭一一八四、一一八五、一一八八號土地之增值稅。至於餘款二十七萬一千零七十七元,賴淑卿係稱:在相隔約二個月後,伊標到會,才給付戊○○二十七萬元,零頭沒有算,代書費用由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六、六十七頁),與戊○○所述由賴淑卿支付代書費二萬五千元及交付餘款二十二萬一千零七十七元不符,但賴淑卿確已支付四百二十二萬八千九百二十三元予戊○○,僅尾款二十七萬一千零七十七元,戊○○與賴淑卿無造假之必要,此部分兩人所述不符,應係其中一人記憶發生錯誤所致,系爭一一八
四、一一八五、一一八八號土地之買賣價金為四百五十萬元,應仍可採信。再縱如賴淑卿所述,買賣價金之尾款二十七萬元係由其於二個月後再支付,而先由戊○○籌措三十六萬三千二百八十元繳納積欠台灣銀行之利息,但戊○○財務已發生因雖(詳後述),無力支付借款之利息,戊○○仍應係以該買賣價金之尾款負責借款利息之清償。
㈡系爭一一八四、一一八五、一一八八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為三百零六萬九千
四百五十元(189.84×15000+14.42×15000+0.37×15000=0000000),則賴淑卿以四百五十萬元購買,買賣價金約為公告現值之一.四七倍。再與鄰近之同段一○一二、一○一三、一○一四地號土地,苗栗地院定期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次拍賣所核定之底價二百七十六萬元、二百六十八萬元、二百六十八萬元相較(拍賣公告附本院卷第七十八、七十九頁),同段一○一二、一○一三、一○一四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一五三、八四、一四八、二一、一四
八.六二平方公尺,則每平方公尺之價格分別為一萬七千九百四十一元、一萬八千零八十二元、一萬八千零三十三元,而系爭一一八四、一一八五、一一八八號土地面積合計為二○四.六三平方公尺,以四百五十萬元計算,每平方公尺之價格為二萬一千九百九十一元,賴淑卿購買系爭一一八四、一一八五、一一八八號土地,其買賣價格均高於鄰近同段一○一二、一○一三、一○一四地號土地第二次拍賣所核定之底價,況同段一○一二、一○一三、一○一四地號土地第二次拍賣並無人應買,同段一○一二、一○一三、一○一四地號土地再減價拍賣,其底價將會遠低於賴淑卿購買系爭一一八四、一一八五、一一八八號土地之價格,賴淑卿即未賤價購買系爭一一八四、一一八五、一一八八號土地,戊○○當係以合理之價格出售系爭一一八四、一一八五、一一八八號土地。
㈢系爭一一八四、一一八五、一一八八號土地之增值稅依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載
共為七十二萬八千九百二十三元(一一八四號土地為六十七萬六千二百三十七元,一一八五號土地為五萬一千三百六十七元,一一八八號土地為一千三百十九元,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九至一五一頁),該土地增值稅七十二萬八千九百二十三元全由賴淑卿支付,賴淑卿與戊○○間自係確有買賣系爭一一八四、一一
八五、一一八八號土地之合意,始會由賴淑卿負責土地增值稅七十二萬八千九百二十三元之繳納,賴淑卿與戊○○間斷無為製造假買賣而由賴淑卿支付土地增值稅七十二萬八千九百二十三元之理。
㈣系爭一一八四、一一八五號土地已設定抵押擔保以全成傢俱行名義向台灣銀行
所借之一千二百萬元,而全成傢俱行登記之負責人為戊○○之妻張秀英,以全成傢俱行名義所借之該一千二百萬元,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放款借據所示(附原審卷㈠第八十至八十五頁、第一一二、一一三頁,原審卷㈡第六頁),係以戊○○、賴榮桂、賴爕元為連帶保證人,並由戊○○、賴榮桂、賴爕元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則戊○○所稱全成傢俱行實際上係由戊○○與賴榮桂、賴爕元共同經營云云,自為可採。再由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苑南段一○一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放款借據所載(附原審卷㈠第九十七至一○二頁、一○七至一一一頁、二八五、二八六頁、本院卷八十四頁),台灣銀行係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即債務清償證明書)供戊○○、賴榮桂、賴爕元塗銷系爭一一八四、一一八五號土地、同段一一八二、一一八三地號土地及同段一○一一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所設定之抵押權,於塗銷同時賴爕元再以同段一○一一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抵押權向台灣銀行借款五百萬元,因此戊○○所稱以全成傢俱行名義所借一千二百萬元之清償,係由其出售系爭一一八四、一
一八五、一一八八號土地所得之價款三百五十萬元,及賴榮桂出售同段一一八
二、一一八三地號土地所得之價款三百五十萬元,再加上賴爕元以同段一○一一號土地重新抵押借款五百萬元支付云云,亦為可信。又系爭九百萬元借款,戊○○自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未按期繳息,系爭一千八百五十萬元借款,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未按期繳息,而以全成傢俱行名義所借之一千二百萬元,依台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附原審卷㈠第一五三至一五八頁)所示,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共三十六萬三千二百八十元,係全成傢俱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繳納,可見該一千二百萬元借款,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未繳息,戊○○之經濟已發生困難,無力繳納前揭借款之利息,至為明顯,則戊○○為減輕其債務之負擔,出售其部分不動產,以所得價款清償部分債務,即與常情相符;且系爭一一八四、一一八五號土地已設定抵押權予台灣銀行,戊○○出售該土地,自應負責將該土地之抵押權塗銷,則戊○○以出售系爭一一八四、一一八五、一一八八號土地所得之價款清償台灣銀行之抵押借款,正係履行其出賣人之責任,況該台灣銀行之抵押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之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戊○○係於到期日後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始出售抵押之不動產清償部分台灣銀行借款債務,該台灣銀行借款已屆清償期,利息又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未繳納,戊○○若未處理該債務,系爭一一八四、一一八五號土地即有遭台灣銀行實施抵押權而被拍賣之虞,戊○○積極出售系爭一一八四、一一八五號土地,以避免該土地遭拍賣導致賣得價金過低之損失,自未違背常情。
㈤系爭一一八四、一一八五號土地已設定抵押權予台灣銀行擔保全成傢俱行所借
之一千二百萬元,上訴人之系爭九百萬元及一千八百五十萬元借款債權,本無從對系爭一一八四、一一八五號土地求償,則縱系爭一一八四、一一八五號土地戊○○未出售予賴淑卿,該土地賣得之價金亦係優先清償台灣銀行之抵押借款,而戊○○以系爭一一八四、一一八五號土地所賣得之價金清償台灣銀行部分抵押借款,獲台灣銀行同意塗銷該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亦未損及台灣銀行之權益,戊○○出售系爭一一八四、一一八五號土地,以賣得之價金清償台灣銀行抵押借款,戊○○即無製造假買賣之動機存在,戊○○若有逃避債務之意,即無積極處分其財產清償部分債務之必要,任由台灣銀行聲請法院查封拍賣系爭一一八四、一一八五號土地,上訴人亦不能自系爭一一八四、一一八五號土地賣得價金獲得求償。是戊○○之出售系爭一一八四、一一八五號土地自難認係隱匿資產及逃避債務,亦無詐害上訴人系爭借款債權之意思。
㈥賴淑卿為戊○○之胞妹,賴淑卿指稱其係為幫助娘家解套之好意,與其夫商議
出資四百五十萬元,購買系爭一一八四、一一八五、一一八八號土地,但恐公婆知悉不悅,遂將土地信託登記為乙○○○名義等語,所謂幫助娘家解套之好意,依賴淑卿所述「當時想幫忙哥哥,買此土地是想讓我父母有房子可以住」、「當時這三筆土地和父母親的土地房子一起貸款,我買受該土地後,償還部分銀行貸款,可以減輕他們負擔,我父母親房子部分貸款可以有能力繳納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即係指向台灣銀行所借之一千二百萬元以賴淑卿購買系爭一一八四、一一八五、一一八八號土地之價金償還部分借款,剩以賴爕元同段一○一一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所借之五百萬元,其娘家有能力支付利息,即可避免賴爕元同段一○一一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之被拍賣,賴淑卿之購買系爭一一八四、一一八五、一一八八號土地信託登記為乙○○○之名義,自合情合理。且賴淑卿之夫 黃永昌 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準備程序時到庭亦證稱:「我知道有這事實(賴淑卿向戊○○購買系爭一一八四、一一八五、一一八八號土地登記乙○○○名義)。我那時候人在國外,我太太有打電話跟我說,我同意她這樣做。」、「(為何不登記自己名義?)我不想讓我父母知道,我母親身體不好。」、「我們夫妻的錢是共同使用,原本我們就有這些錢,我的錢都是我太太在管理,我很多時間在國外,我沒有處理錢的事情。」、「我太太她以前有經營書局,後來發生車禍,書局才讓渡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二、一六三頁),益證賴淑卿前揭所稱與其夫商議後乃購買系爭一一八四、一一八五、一一八八號土地,但恐公婆知悉不悅,故信託登記為乙○○○名義等語非虛。
㈦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
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其根據有⒈系爭一一八四、一一八五號土地原設定抵押權予台灣銀行,該銀行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抵押權之塗銷登記,均在系爭一一八四、一一八五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前,此與一般不動產買賣,買主須待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付清價款,賣主始為塗銷抵押權有異。⒉系爭一
一八四、一一八五號土地所擔保係全成傢俱行之債務,戊○○係連帶保證人而非主債務人,戊○○出售抵押物為主債務人清償債務,仍係意圖逃避債務。⒊被上訴人雖稱由賴淑卿購買系爭一一八四、一一八五、一一八八號土地信託登記乙○○○名義,但土地登記謄本並無信託登記之記載。⒋戊○○與賴淑卿未簽定買賣契約,無法得知是否確實以四百五十萬元為買賣價金。⒌賴淑卿以四百五十萬元購買系爭一一八四、一一八五、一一八八號土地,每坪七萬二千六百七十四元,與苗栗地院就鄰近同段一○一二、一○一三、一○一四地號土地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次拍賣所核定之底價每坪七萬四千一百二十九元、七萬四千七百二十六元、七萬五千一百二十八元為低,戊○○將其土地以不相當對價出賣予賴淑卿。⒍賴淑卿除取得系爭一一八四、一一八五、一一八八號土地外,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登記賴爕元所有同段一○一一號土地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人。⒎賴淑卿自承與其公婆同財共居,買賣價金又由其夫出資,其公婆焉能不知其夫出資購買?土地價金由其夫出資,則實際購買人為賴淑卿之夫,並非賴淑卿,且土地買賣並非民法第一千零三條日常家務代理權之範圍,該土地仍由戊○○使用,賴淑卿之夫焉有可能以四百餘萬元鉅資購買該土地。⒏賴淑卿出資購買系爭一一八四、一一八五、一一八八號土地係為其兄解套,何不直接幫其兄償還貸款?⒐匯入乙○○○帳戶內之三百五十萬元,依乙○○○所述其中有一百三十萬元係賴淑卿償還其借款,則買賣價金應為三百二十萬元,賴淑卿既向乙○○○借款,焉有可能再出資四百五十萬元購買土地?⒑賴淑卿之購買土地係在台灣銀行抵押借款之到期日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及戊○○對上訴人聲請苗栗地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聲明異議之後,賴淑卿既有意為戊○○解套,為何不早購買,寧願繳納台灣銀行於到期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但上訴人所述,多為臆測之詞,尚不足證明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茲再詳論於下:
⒈賴淑卿與戊○○為兄妹,則賴淑卿基於信任戊○○之關係,先支付買賣價金供
戊○○塗銷抵押權登記,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與一般不動產買賣,通常買主須待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付清價款有異,但不能因此而認系爭買賣行為係虛偽不實。
⒉戊○○提供系爭一一八四、一一八五號土地擔保全成傢俱行之債務,戊○○並
為抵押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全成傢俱行係登記其妻張秀英為負責人,全成傢俱行又為其家族所共同經營,則戊○○以系爭一一八四、一一八五號土地賣得之價金清償全成傢俱行所負之債務,應非意圖逃避償務。
⒊系爭一一八四、一一八五、一一八八號土地係由賴淑卿出資所購買,戊○○已
負債累累,其名下之財產隨即有為金融機構聲請法院查封拍賣之虞,故不能繼續以戊○○之名義登記所有權,而戊○○與乙○○○並無信託關係,若由戊○○信託登記予乙○○○,亦恐會為金融機構所求償,易生糾紛。又國人購買不動產借用他人名義登記,固有依信託法規定,於產權登記時表明為信託登記,但於產權登記時,不表明為信託,而逕登記為受託人名義者,亦所在多有,本件賴淑卿購買系爭一一八四、一一八五、一一八八號土地既不願其公婆知悉,乃以乙○○○名義登記,賴淑卿自不可能於產權登記時先以其名義登記,再信託登記予乙○○○,而使其購地之事曝光,是賴淑卿購地信託登記為乙○○○之名義,於登記時以買賣為原因由戊○○移轉登記予乙○○○,並未表明賴淑卿信託登記予乙○○○,即未違背常情。
⒋戊○○與賴淑卿係兄妹關係,故僅以口頭約定買賣系爭一一八四、一一八五、
一一八八號土地事宜,不能因未有書面之買賣契約而否定賴淑卿係以四百五十萬元購買系爭一一八四、一一八五、一一八八號土地之事實。
⒌同段一○一二、一○一三、一○一四地號土地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次拍
賣並無人應買,上訴人以同段一○一二、一○一三、一○一四地號土地第一次拍賣所核定之底價與賴淑卿購買系爭一一八四、一一八五、一一八八號土地之價格相比,認戊○○係以不相當對價出售土地與賴淑卿,尚無可採。事實上同段一○一二、一○一三、一○一四地號第二次拍賣所核定之底價已低於賴淑卿購買系爭一一八四、一一八五、一一八八號土地之價格,戊○○自未賤價出售土地。
⒍賴爕元以同段一○一一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
八十萬元予賴淑卿,該抵押權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係擔保賴爕元之債務(見原審卷㈠第二八六頁),該抵押權即與賴淑卿購買系爭一一八四、一一八五、一一八八號土地所支付之買賣價金無關。
⒎賴淑卿購買土地之資金,部分係其帳戶內之存款,部分為定期存單提前解約或
質押借款,自非與賴淑卿同居之公婆所能得知。而賴淑卿之購買系爭一一八四、一一八五、一一八八號土地依賴淑卿於原審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審理時及其夫黃永昌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準備程序之證言,係賴淑卿在獲黃永昌之同意,以自己名義向戊○○購買,資金是以前賴淑卿經營書店所賺及黃永昌所賺交由賴淑卿處理,因此系爭一一八四、一一八五、一一八八號土地並非黃永昌出資所購買,亦非賴淑卿代理黃永昌所購買,該土地之買賣顯與民法第一千零三條日常家務之代理無涉。系爭一一八四、一一八五、一一八八號土地既由賴淑卿所購買,則其為幫助戊○○,於購買後仍允許戊○○繼續使用,自可理解。
⒏戊○○經濟已發生困難,賴淑卿若將四百五十萬元借給戊○○僅能減輕其部分
負擔,戊○○所欠上訴人二千七百五十萬元債務仍無力清償,戊○○將來亦恐無法清償賴淑卿之債務,而系爭一一八四、一一八五、一一八八號土地之抵押權塗銷之後,即會成為上訴人求償之對象,賴淑卿顯無保障,戊○○為使賴淑卿之四百五十萬元能獲得保障,自係將系爭一一八四、一一八五、一一八八號土地出售予賴淑卿。
⒐依乙○○○土地銀行存摺所示,賴淑卿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匯入三百五
十萬元,該三百五十萬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提領(見原審卷㈠第一四六頁),則乙○○○於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審理時所述「買地的錢沒有交到我的手裡,也沒有轉到我的帳戶,匯到我的簿子裡的錢是她還給我的錢,約有一百三十萬元,大約是在九十一年時匯到我的簿子」,顯與土地銀行存摺所載不符,且乙○○○於同日審理時另稱「辦理過戶之相關事宜都是我先生在處理,我不清楚詳情,是否有聲請新的存摺及匯錢進去我都不清楚」,乙○○○於本院再更正其原審之陳述,指稱:賴淑卿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向伊借款一百三十萬元,伊自通霄鎮農會匯款至賴淑卿帳戶,該借款賴淑卿於一個多月後償還,伊交給伊兒子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八、五十九頁),賴淑卿亦陳稱:一百三十萬元係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向乙○○○所借,匯入伊苑裡鎮農會,約一個多月後,伊拿現金還給乙○○○,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存入其兒子 張瑞紘 通霄鎮農會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四、六十五、一五三頁),並提出賴淑卿苑裡鎮農會存摺及張瑞紘通霄鎮農會存摺為證,由該存摺顯示,乙○○○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匯入一百三十萬元至賴淑卿苑裡鎮農會帳戶,乙○○○之子張瑞紘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存入現金一百三十萬元至其通霄鎮農會帳戶(見本院卷第一五六、一五七頁),復經本院向通霄鎮農會調得取款憑條及匯款委託書(附本院卷第一三八、一三九頁),足以證明乙○○○確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自其通霄鎮農會帳戶提領一百三十萬元匯款至賴淑卿苑裡鎮農會帳戶。故賴淑卿應係在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向乙○○○借款一百三十萬元,與本件賴淑卿購買系爭一一八四、一一八五、一一八八號土地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匯款三百五十萬元至乙○○○土地銀行帳戶顯然無關,乙○○○原審所述,與事實不符,應係乙○○○記憶錯誤所致,上訴人依乙○○○原審錯誤之陳述,主張本件買賣價金為三百二十萬元,賴淑卿既向乙○○○借款,應無可能出資四百五十萬元購買土地云云,即無可採。
⒑系爭一一八四、一一八五號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全成傢俱行向台灣銀行所借之一
千二百萬元,戊○○須將該抵押權塗銷始能順利出售該土地,而該土地之抵押權塗銷,全成傢俱行並無能力清償全部借款,係以七百萬元現金及以賴爕元之同段一○一一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重新設定抵押借款五百萬元,清償一千二百萬元借款,全成傢俱行即係清償部分借款獲得台灣銀行同意塗銷系爭一一八四、一一八五號土地之抵押權。戊○○以此方式塗銷系爭一一八四、一一八五號土地之抵押權,須向台灣銀行申請,獲得台灣銀行同意始可,戊○○自係在獲得台灣銀行同意塗銷抵押權後,始會將系爭一一八四、一一八五號土地出售賴淑卿,以出售所得之價金清償台灣銀行借款,戊○○何時能取得台灣銀行之同意即非戊○○、賴淑卿所能掌握,並非戊○○於台灣銀行借款到期後隨即可將系爭一一八四、一一八五號土地順利出售。上訴人以賴淑卿之購買系爭一一八四、一一八五、一一八八號土地係在其聲請苗栗地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為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聲明異議之後,而認戊○○與賴淑卿、乙○○○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並無憑據。
七、按民法第八十七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五號、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系爭一一八四、一一八五、一一八八號土地之買賣,戊○○與賴淑卿均有確定要發生買賣之法律效果,賴淑卿已支付買賣價金,戊○○則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賴淑卿指定之乙○○○,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即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復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二號判例)。本件戊○○係以相當之對價將系爭一一八四、一一八五、一一八八號土地出售予賴淑卿,其目的在於清償以系爭一一八四、一一八五號土地設定抵押向台灣銀行所借之一千二百萬元部分債務,則戊○○出售系爭一一八四、一一八五號土地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即非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至系爭一一八八號土地雖未設定抵押權,但該土地面積僅○.三七平方公尺,以系爭一一八四、一一
八五、一一八八號土地買賣價金四百五十萬元計算,該土地之價值僅八千一百三十七元,與戊○○積欠上訴人二千七百五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務相差懸殊,且系爭一一八八號土地面積過於狹小,無法單獨利用,必須與系爭一一八四、一一八五號土地合併使用,若戊○○僅出售系爭一一八四、一一八五號土地,獨留系爭一一八八土地,該一一八八號土地將毫無價值,上訴人亦難以對該一一八八號土地求償,故戊○○將該一一八八號土地一併出售予賴淑卿,即不能認有損害上訴人債權之意。又賴淑卿係以相當對價購買系爭一一八四、一一八五、一一八八號土地,亦不能認賴淑卿有明知有害及上訴人債權之詐害意思存在,上訴人自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無效,乙○○○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乙○○○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浴美~B3法官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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