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法定代理人黃燿複代理人丁○○即上訴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下簡稱: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自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以下簡稱被上訴人大自然公司、被上訴人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八十九萬零三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請求金額為八十三萬九千二百七十七元(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又追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簡稱為被上訴人乙○○)為共同被告,請求被上訴人大自然公司、甲○○及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八十三萬九千二百七十七元,核其就賠償金額之變更,係單純減縮其應受判決之金額,另追加被上訴人乙○○部分均係本於同一之侵權行為,其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被上訴人乙○○為共同被告部分,被上訴人乙○○、甲○○、大自然公司就上開追加亦均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變更及追加,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查:被上訴人甲○○、乙○○雖未上訴,但其等與被上訴人大自然公司為連帶債務人,被上訴人大自然公司以烤漆部分應折舊等為由提起上訴,依其形式觀察,顯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其上訴利益應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又被上訴人甲○○及乙○○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十四時五十分許,駕駛F七-九五二號自用大貨車、被上訴人乙○○駕駛UF-二九五六自小貨車,於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一九公里又五一三公尺處,均未保持安全距離,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上訴人所有,由證人 江支川 所駕駛之LR-一八八號自用小客車,致上訴人之車輛受損,計支付修理費用八十三萬九千二百七十七元,被上訴人甲○○與乙○○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就上訴人車輛之損失,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大自然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撞損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被上訴人大自然公司亦應就被上訴人甲○○前開過失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大自然公司、甲○○及乙○○連帶賠償上開修理費八十三萬九千二百七十七元等語。
四、被上訴人大自然公司則以:證人江支川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被上訴人大自然公司賠償金額應依兩造過失比例規定計算,且上訴人一直未提出其支出修理費之明確證據,故其車輛修理費應以汽車公會鑑定之六十八萬二千零七元為準,其中零件費用四十一萬五千五百四十元,應依照千分之三六九之比例依年折舊以認定賠償金額,而關於烤漆部分因車輛使用五年即須重新烤漆,上訴人所有車輛烤漆部分已至使用期限,自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被上訴人甲○○則以:其當時所駕駛之自大貨車已經靜止,是受被上訴人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撞擊後才會追撞上訴人上開車輛等語;被上訴人乙○○則以:本件車禍是因被上訴人甲○○所駕自大貨車先撞到由證人江支川所駕駛之上訴人車輛,又沒有放置警示燈,致其自後方追撞,伊並無過失,不須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經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後,判令被上訴人大自然公司、甲○○、乙○○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八千零二十一元,及其中大自然公司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甲○○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乙○○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大自然公司對於原審前開判決結果均聲明不服,而分別提起上訴,其中:㈠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五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㈡被上訴人大自然公司上訴聲明:⑴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大自然公司之部廢棄,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丙○○負擔,⑷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經查,上訴人丙○○起訴主張其所有由證人江支川駕駛之LR-一八八八號賓士車輛與被上訴人甲○○、乙○○及訴外人 張欽德曾鳳珠杜成烈 所駕駛車輛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一九公里又五一三公尺處,發生連環車禍,致上訴人丙○○上開賓士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立公司估價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五二二號民事判決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照片八幀為證,並經原審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警詢筆錄查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足認定。又就本件上訴人丙○○車輛受損之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如何?其中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及乙○○均互推自己無過失,被上訴人大自然公司則除援引第一審之抗辯外,又辯稱:上訴人丙○○所有之上開車輛雖有過失,但車禍之第三階段係乙○○駕駛自小貨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即甲○○所駕自大貨車)所造成,甲○○及江支川均無肇事原因,其前後二次之損害非屬同一,且有先後之別,復分別造成上訴人丙○○車輛不同之損害,顯無何行為關連之共同性可言,是就上訴人車輛第二次受撞擊受損之部位,甲○○應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大自然公司亦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由兩造之供述,可知本件爭點之所在,乃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如何,又上訴人丙○○所有車輛,因本件車禍是否受到二次碰撞?上訴人丙○○車輛當時之駕駛人江支川是否亦有過失?被上訴人甲○○及乙○○就該二次之碰撞是否均須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大自然公司基於僱用人之身分對於甲○○之過失行為亦應共負連帶賠償之責?
七、經查就造成上訴人丙○○車輛受損之原因,證人江支川及被上訴人甲○○、乙○○雖互推責任,然查:
㈠訴外人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曾鳳珠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前
車速約二十公里」、「當時因為下大雨,我將車速減慢並開啟小燈,突然我車後面被一部車號00—三九八一號自小客車從我車後面撞上,我車被撞後我就將車停下,我車才剛停下就又再被後面車號00—三九八一號自小客車撞上,我車第二次被撞擊力量較第一次大,我怕第三次被撞,我就將車往前行駛一小段後停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另車號00—三九八一號自小客車車主張欽德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前車速約二十公里」、「當時雨下得很大,我將霧燈打開,行經肇事時、地,前車停止,我車亦跟著煞停」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足見曾鳳珠當時係因下大雨,乃採取減速慢行之措施,而跟隨在其後之張欽德車子見狀亦隨之採取煞停之措施,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妥。
㈡雖訴外人杜成烈就追撞張欽德車輛之原因,於警局供陳:「我駕駛EV-三五七
一號車,行駛中線車道,當我車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因下大雨車速不快,我發現A三—三九八一號踩煞減速,我也跟著踩煞車減速後,我車將煞車放開,:::突然被後方LR-一八八八號追撞我車,致我車往前推撞前車而肇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然證人江支川則否認其情,並證稱:「當時因為下大雨,我看到前車(即杜成烈車子)煞車減速,我車也煞車減速,突然被後面壹部車號00-000號大貨車從我車後面撞上,我車被撞後被後車推往前撞上前開一部車號00—三五七一號自小客車肇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二十七頁);可見在此階段之車禍成因,杜成烈與江支川之供詞固互異,惟訴外人張欽德於警局已 陳明 :第一次是 杜車 輕碰伊車尾,致我車再往前碰撞車號00—六七七五號自小客車,接續後車又強力碰撞我車,我車再撞擊前車(即三H-六七七五號自小客車),前車再度被我車碰撞後就往前方開走,約過二秒鐘,後車又強力碰撞我車而肇事」(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足見張欽德先後係三次被碰撞,而曾鳳珠則因將車往前開離故第三次未受撞及。
㈢參以杜成烈於警訊中已自承:「當時LR-一八八八號車先撞上我車後,我車再
推撞前車後,後方LR-一八八八號車再推撞我一次」(原審卷第一宗二十一頁),其所稱其車被後車推撞二次,與江支川所稱該車先後二次被後方來車推撞至撞及前車(即杜車)等情互核相符,故由張欽德、杜成烈及江支川上開供詞綜合以觀,可見訴外人張欽德第一次車尾被撞係因杜成烈未保持安全間隔,煞停不及,自後追撞所致,與江支川無關,且江支川當時已剎停,並無肇事原因,此由上訴人丙○○所提出之照片顯示:其車車頭僅引擎蓋部分輕微受損,車尾行李箱部分則破裂、扭曲,受損情況嚴重,亦可證明系爭車輛係於車尾部受重力衝撞後,再往前推前車,致其車損部分主要集中在車尾部,非如杜成烈所稱係江支川推撞該車後,使該車往前追撞前車所致,否則杜成烈之車子應該先後三次受到推撞,而非二次,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之車頭部分受損情形亦不致如此輕微。
㈣次查證人江支川於張欽德第一次被碰撞時,見前方行車有異狀時,已採取剎車減
速之措施,並未追撞前車,業如前述。其於原審又已證實其駕車係遭甲○○自後方追撞無訛(原審卷第一宗第十二頁、十三頁);而被上訴人甲○○所駕係自大貨車,此有照片一張在卷可按(見原審調解卷宗第七頁),另甲○○於警局也自承其於肇事前之時速約三十至四十公里左右(見原審卷第一宗三十一頁),參以訴外人曾鳳珠、張欽德所稱其第二次遭後方撞擊之力量均較第一次(指杜車所追撞該次)為大,與證人江支川於警詢中稱:「我車後面被撞擊二次,第一次很大撞擊」(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十七頁)所述之情節相符,而甲○○所駕之自大貨車,車長九.二公尺、車寬二.四公尺、最大軸距五.六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在卷可參,該貨車於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間行駛狀態中不及煞停,其產生之撞擊力甚大,可見江支川所稱之第一次及訴外人張欽德、曾鳳珠所稱之第二次推撞,應係被上訴人甲○○所駕自大貨車自後方強力撞擊證人江支川所駕駛之車輛,使江支川車輛再往前推撞訴外人杜成烈車子、杜成烈車子再猛然推撞訴外人張欽德之車子、訴外人張欽德再推撞曾鳳珠之車子所造成,訴外人曾鳳珠及張欽德所受之第二次撞擊力量應與證人江支川第一次所受撞擊力量為同一之來源,即均係被上訴人甲○○所駕自大貨車所為。
㈤雖被上訴人甲○○又辯稱:其當時所駕駛之自大貨車已經靜止,是受乙○○所駕
駛之自小貨車撞擊後,才會再追撞上訴人丙○○所有,由江支川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云云。然查,證人江支川陳稱其係遭受二次撞擊,與訴外人張欽德陳稱其遭三次撞擊,既如前述,倘被上訴人甲○○上開所辯可採,則證人江支川當僅受一次撞擊,訴外人張欽德亦僅受到二次撞擊而已,惟事實上張欽德卻受有三次之推撞,江支川亦受有二次之推撞,與甲○○所辯不符。況被上訴人甲○○於警局詢問時已陳明:因當時下大雨並且塞車,我發現前車LR-一八八八號車踩煞車減速,我也跟著踩煞車減速時,突然被後方UF-二九五六號車追撞我車致我車再往前推撞LR-一八八八號車而肇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及被上訴人乙○○於原審亦陳稱:本件車禍是因甲○○所駕自大貨車先撞到證人江支川所駕駛之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九頁),可見該被上訴人甲○○僅遭乙○○之後方車推撞一次,另一次應係該車剎停不及,而自行推撞江支川之駕車,其所辯與實際情形不符,應無可採。
㈥又查,被上訴人乙○○於警詢中已自陳:「因來不及煞停就撞上前面一部車號0
0—九五二號自大貨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故訴外人張欽德所受之第三次撞擊及證人江支川所受之第二次撞擊應均係源於乙○○駕車煞停不及,致其駕駛之自小貨車追撞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所駕自大貨車,被上訴人甲○○所駕自大貨車再向前推撞江支川駕駛之系爭車輛,江支川駕車再往前推撞訴外人杜成烈車子,杜成烈再推撞張欽德所駕自小客車所致。而證人江支川於前方車輛有意外狀況之情形下,於減速慢行時突遭後方來車即甲○○、乙○○二人所駕駛之貨車先後自後連續撞擊,因物理力學之推力而向前撞及前車,實無從預先加以防範,難謂其就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至江支川所有駕車之所以受損之肇事責任,其第一次碰撞則係因被上訴人甲○○駕駛自後減速剎車不及而追撞該車所致,第二次碰撞則肇因於被上訴人乙○○駕駛自小貨車未剎停不及而追撞前車所造成。被上訴人大自然公司及甲○○辯稱:本件車禍係由證人江支川駕駛之車輛先撞及前方訴外人杜車,甲○○所駕之自大貨車才撞及上訴人丙○○所有之系爭車輛,另大自然公司又辯稱證人江支川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件應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賠償金額云云,經核均無可採,不足採信。
㈦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左表
之規定(下略)。前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情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甲○○、乙○○二人於肇事前均係駕車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一九公里又五一三公尺處中線車道,依肇事當時係在日間,路況柏油平坦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均未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以致遇前方事故反應不及,先後追撞同向前方由證人江支川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使得江支川駕車再向前推撞前車,造成上訴人丙○○所有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甲○○、乙○○就本件車禍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被上訴人甲○○、乙○○二人空言辯稱:自己無過失,即無可取。
㈧本件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結果亦認:第一段(按即張欽德
及曾鳳珠第一次受碰撞),㈠杜成烈駕駛自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㈡張欽德駕駛自小客貨車與曾鳳珠駕駛自小客車均無肇車因素。第二段(即曾鳳珠、張欽德第二次受碰撞, 杜烈成 及江支川第一次受碰撞):㈠甲○○駕駛自大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㈡江支川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原因。㈢杜成烈駕駛自小客車與張欽德駕駛自小客貨車與曾鳳珠駕駛自小客車均肇事後被撞無肇事原因。第三段(即張欽德第三次被碰撞,杜成烈、江支川第二次被碰撞):㈠乙○○駕駛自小貨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㈡甲○○駕駛自大貨車與江支川駕駛自小客車與杜成烈駕駛自小客車與張欽德駕駛自小客貨車均肇事後被撞無肇事原因(見原審調字卷第二十八頁),與本院上開調查審認結果相符,堪足採憑。
㈨至於覆議意見雖認為:上開連環車禍共分為四階段碰撞,其中第一階段:訴外人
杜成烈駕駛自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另訴外人張欽德、曾鳳珠則均無肇事因素。第二階段:證人江支川駕駛自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訴外人杜車),為肇事原因,訴外人杜成烈、張欽德、曾鳳珠均無肇事因素。第三階段:甲○○駕駛自大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證人江支川、訴外人杜成烈、張欽德均無肇事因素。第四階段:乙○○駕駛自小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甲○○、證人江支川、訴外人杜成烈均無肇事因素(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然訴外人曾鳳珠陳稱其遭二次撞擊(第三次因 曾女 已將車駛離現場,故未受到波及)、訴外人張欽德陳稱其遭三次撞擊,並無覆議鑑定報告所稱分為四階段碰撞情事存在。且訴外人曾鳳珠、張欽德所稱其第二次遭後方撞擊之力量均較第一次為大,與證人江支川於警詢中稱:「我車後面被撞擊二次,第一次很大撞擊」(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所述之情節相符,是本件連環車禍應如原鑑定報告所稱:共分為三階段碰撞為可採,且張欽德、曾鳳珠第二次及江支川、杜成烈第一次所受到之碰撞,均係因甲○○駕駛之自大貨車自後衝擊所造成,其撞及力則因大貨車車體及重量之緣故,具有強大之撞擊力,致使張欽德及曾鳳珠及江支川均感受到很大的撞擊,此外在甲○○追撞江支川之前,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江支川另有自後追撞前車之前車之情事,前開覆議結果,自不足採憑。
八、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連帶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甲○○、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均未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以致遇前方事故反應不及,先後追撞由證人江支川駕駛之車輛,江支川所駕駛之車輛再向前推撞前車,致江支川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甲○○、乙○○自均應負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雖然被上訴人甲○○先追撞系爭車輛後,再由被上訴人乙○○追撞甲○○所駕自大貨車,致甲○○所駕自大貨車再次推撞上訴人丙○○所有之上開車輛,先後確有二次碰撞,但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經上開二次撞擊受損部位各為如何,已無從區分,亦無證據足以顯示何者係第一次碰撞所致,何者係第二次所造成,訴外人張欽德於警詢中又陳明:該二次碰撞前後相隔僅二秒左右(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可見被上訴人甲○○、乙○○二次追撞之時間相當迫近,緊接、發生地點相同,應認兩者間行為關連共同,其等就上訴人丙○○所有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大自然公司徒以本件系爭車輛前後二次所受之損害非屬同一,先後有別,無行為關連性可言,亦無可採。
九、綜上,被上訴人甲○○、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均有過失可指,被上訴人甲○○復為被上訴人大自然公司的受僱人,其車禍發生當時又確實係為大自然公司執行職務中,此已據被上訴人大自然公司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從而,上訴人本諸侵權行為之法則,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及乙○○應連帶賠償其車輛修理費,被上訴人大自然公司就甲○○之前開損害賠償責任,亦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於法自屬有據。至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如何,茲分述如下:
㈠雖上訴人主張本件修理費為八十三萬九千二百七十七元,並提出聯立公司出具之
估價單為憑。然查,聯立公司所出具之前開估價單係記載:預估修理金額為八十九萬零三百三十八元(見原審上開調解卷宗第十六頁)。而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則具狀陳明其修理費用為:工資二十三萬二千六百八十一元、零件四十九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烤漆十萬八千六百四十一元,合計八十三萬九千二百七十七元(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再原審向聯立公司函查該公司實際之修車費用為何,則據該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函覆稱其修理費為八十五萬九千六百六十三元,其中車頭損失金額工資六萬七千零四十八元,零件二十萬零五百九十元,烤漆四萬二千六百九十八元,合計三十萬零三百三十六元,車尾損失金額依工資十六萬五千四百三十四元,零件三十一萬元七千八百八十五元、烤漆六萬六千零八元,合計五十萬九千三百二十七元(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核其先後三次估價,金額均不同,是否足採,已有可疑。再聯立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學樟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致函原審亦表示依電腦紀錄,系爭車輛並無至該公司施作車身鈑烤維修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三一頁),是上訴人丙○○所有系爭車輛既未實際至聯立公司修理,其主張以聯立公司之估價認定本件修理費,顯無足取。㈡至上訴人固又提出提出由錠遠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二張,作為其確實至聯立公司
修理系爭車輛,支出八十三萬九千二百七十七元修理費之證明(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第一七二頁)。然查,其既主張係至聯立公司修理,又為何提出錠遠公司立具之統一發票(詳後述),且該發票之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金額分別為六十五萬元、十八萬三千元之統一發票,記載品名均為「零件一批」,並無從認定明確的修理項目。且上開統一發票係分二次開立,兩者日期相隔近七個月,均與本件車禍發生日期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相距甚久,是否確為本件修理費用,顯有疑問。再上開二張統一發票合計金額為八十三萬三千元,與上訴人丙○○請求金額亦顯不相適合,故上開二張統一發票,顯不足採為上訴人丙○○實際支出理費為若干之憑證。
㈢又查上訴人丙○○雖曾於原審提出錠遠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用以證明其確有支出高
達八十餘萬元修理費用之依據(見原審卷第三三三頁至第三三五頁)。然錠遠公司上開估價單所載各項維修金額經核計為八十三萬四千二百十五元,而估價單上所記載實際維修金額卻為八十三萬三千元,就金額之記載前後已有不同,上訴人又無法提出適切之證據用以說明其二者之所以歧異之理由,空言係折讓云云,本難遽信。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初均稱系爭車輛係由聯立公司估價,並交由聯立公司修理,於原審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庭訊時復主張:「本件汽車實際上是在聯立公司中壢廠修理,只是發票是開錠遠公司名義」(見原審卷第二五七頁),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又改稱:「所提出之錠遠公司的發票,是先將車輛交給聯立公司修理,之後轉包給錠遠公司修理,所以才會開出錠遠公司的發票」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八二頁),核其先後就該車是由聯立公司或錠遠公司修復,陳述已互有矛盾。證人即上訴人先生江支川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理時雖亦證稱:本來車子是放在聯立公司估價,後來因聯立公司無法配合才在錠遠公司修理等語,但其亦坦供:錠遠公司也是按照聯立公司的估價項目來修,沒有估價單(原審卷第三二三頁);另上訴人也坦言錠遠公司之估價單是事後所補做的(見原審卷第三六二頁);二頁),是該估單既為事後所填載,再者上訴人丙○○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出上開估價單,距離本件車禍之發生時間又已逾二年之久,系爭車輛早已修復,錠遠公司如何估價及估價之基準為何,更令人質疑。此外上訴人又始終無法提出其他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該車確實於何時、何地進入錠遠公司送修及其修理之項目及金額各如何,該錠遠公司之估價單,自難信為真實。
㈣第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所提之估價單均不足認定本件修理費,已如前述,原審院因之審酌系爭車輛確因本件車禍受損,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經會勘系爭車輛、對照其受損相片,以原廠價格及原廠工時,參考上訴人丙○○所提聯立公司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經評核認其車輛修理費為六十八萬二千零七元(其中零件費用四十一萬五千五百四十元、鈑金折修工資十七萬九千五百四十六元、烤漆折修工資八萬六千九百二十一元,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該項估驗結果既為專業機構,所為之客觀鑑驗,自足採為本件修理費認定之依據。而汽車公會上開鑑定結果就零件費用四十一萬五千五百四十元部分雖註明「已扣除折舊」,但實際上係證人 高景崇 誤植等情,亦據證人高景崇陳明在卷(見原審院卷第三二五頁),是上訴人丙○○以汽車公會上開鑑價,過低云云,質疑上開鑑價結果,自無可採。
㈤第查本件車禍發生於00年0月00日,而系爭車輛則係八十三年十一月出廠、
原發照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見原審卷第二六二頁),系爭車輛既已經長時間使用,於計算零件部分賠償金額四十一萬五千五百四十元部分時自應予折舊。依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除運輸業外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照定率遞減法上訴人車輛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之公式計算,系爭車輛受損時使用已逾六年,其扣除折舊後零件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四萬一千五百五十四元。而關於鈑金折修工資十七萬九千五百四十六元、烤漆折修工資八萬六千九百二十一元部分,惟該部分,汽車公會係純就工資部分為估價,而人力之支出並無折舊或因之延長使用年限之問題,被上訴人大自然公司於原審空言辯稱:車輛使用五年即須重新烤漆,系爭車輛烤漆部分已至使用期限,自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於本院又辯稱以烤漆部分應計算折舊云云,核無可採。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丙○○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得請求之賠償數額計為三十萬八千零二十一元,其因此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乙○○應負連帶賠償損害,另被上訴人大自然公司亦應就甲○○所負之賠償責任,負連帶給付之責,在三十萬八千零二十一元範圍內,即屬正當,原審因之准許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並以兩造(甲○○除外)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上訴人丙○○勝訴部份,因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命其供擔保之必要外,另就被上訴人大自然公司、乙○○部分,分別酌定得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至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則併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失當,求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予以廢棄改判,核屬無據,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翁芳靜~B3法官謝說容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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