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80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永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63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所示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共六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
7所示之刑;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壹點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貳點陸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部、行動電話壹具、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毒品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
3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於93年4月6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列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具搭配非其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供與乙○○、甲○○聯絡買賣毒品事宜)、0000000000號(供與 姜彥 承聯絡買賣毒品事宜)作為其對外聯繫之工具,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甲○○、乙○○、 姜彥丞 (其各次販售之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96年2月7日凌晨零時1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路○○○號10樓之5之住處,扣得其所之有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1.9公克,純質淨重共0.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共2.
616公克,驗餘淨重共2.609公克)、電子磅秤1部及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本件扣案之毒品等物,係無搜索票所取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惟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雖稱遭警察毆打臉部等語,惟:
㈠依其所述內容乃主張係警詢承認轉讓第一級毒品給 楊鎮郎 部
分,係遭刑求所致,並非主張警察非法搜索(原審卷第186頁),且本件警察在被告之住處係經被告同意後搜索得本件之扣案物,業經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之員警 蘇俊仰 於原審證稱:本件搜索是經過被告的同意,被告簽有自願搜索同意書後,我們才在他的房間搜索,根本不需要打被告就可以搜到東西,現場還有被告的女朋友,當初並沒有毆打被告,也沒有印象被告的臉有受傷等語(原審卷第198、199頁),此與被告被查獲時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拍攝之照片中被告臉部並無外傷等情相符(原審卷第208頁),且證人蘇俊仰所述有被告於96年2月7日簽名捺印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一宗第26頁)可資佐證。
㈡被告係於96年2月7日凌晨零時10分於高雄市○鎮區○○○
路○○○號10樓之5經查獲,同日1時20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 黃崑臨 、 朱晉瑩 欲詢問被告時,被告表示不願於夜間接受詢問,於於當日下午5時許方接受警詢及製作筆錄,當時被告之父親 楊永松 亦已到場,此有被告於96年2月7日第1次、第2次警詢筆錄可參,可見被告並非不懂主張自己權利之人。
㈢又被告於內勤檢察官訊問、原審準備程序中,均未提及其遭
刑求之事,亦未見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曾遭員警毆打,被告雖稱曾與 鄭瑞崙 律師及林姓助理提及,然被告乃親身經歷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人,其辯護人並未主張其遭刑求之事,被告卻也未主動提起,直到檢察官論告後被告方稱有此事(見原審卷第186頁),被告遭起訴者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豈有對自己之案件如此漠不關心之理?綜上所述,被告應係出於自由意思而同意警察搜察應可認定。
二、證人甲○○、乙○○、姜彥丞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之證詞,均係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證人甲○○、乙○○、姜彥丞之證詞均係於檢察官偵查本案時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其中證人 姜彥承 、甲○○已於審理中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另其餘證人則經原審及本院傳拘未到,被告事實上已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並未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給乙○○、姜彥承及甲○○等人,在監聽譯文中所稱的「酒」,係替朋友介紹酒類,並非買賣毒品之代號云云。經查:
⒈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給乙○○之事實,業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伊於95年11月間,曾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約一星期後又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
1千元的海洛因,最後一次是被告被查獲的前幾天,大約1月底或2月初時,向被告購買2,000元的海洛因,都是在高雄市○○路之住處樓下交付毒品等語(偵卷第29頁、30頁)。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使用,為其所承認,嗣經檢察官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發現被告於96年2月6日上午7時48分許,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之男友甲○○聯絡,甲○○於電話中提及乙○○曾經以音響向被告交換海洛因,要求被告再多補一些海洛因,被告則答以:「我已經拿
2次給她了」等語,此有通訊監及譯文可參(警卷第一宗第31至32頁、第45頁),亦可見被告於96年2月6日前,乙○○即向被告購買2次海洛因。另證人乙○○與被告於96年1月21日下午10時7分之通話中,有乙○○向被告詢問「小的
1罐多少」,被告表示「差不多8張給你,你要向別人開多少你自己開」等內容(警卷第一宗第43頁),證人乙○○經檢察官提示該監聽譯文後證稱「1罐」即指甲基安非他命1包1千元,因為被告之前賣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不是很好,所以該通電話的內容是在問被告能否算便宜一點、好一點(偵卷第30頁),該監聽譯文亦足資證明被告與證人乙○○間確實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足見證乙○○之指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⒉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給姜彥承之事實,業據證人姜彥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不移(偵查卷58頁、原審卷第94至99頁)。再者,檢察官依法對證人姜彥丞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時,亦有錄到證人姜彥丞於96年1月6日凌晨1時59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證人姜彥丞向被告稱:「現在藥癮來了,很難受,要處理3張『女人』」,以及證人姜彥丞96年1月12日凌晨零時20分許以相同之聯絡方式與被告聯絡,稱:「要軟的,順便拿一泡大理石來呼」,而被告則回以:「石頭剩下一點點而已」等語。而證人姜彥丞於原審證稱:「軟的」是伊與被告稱海洛因之代號,「女生」也是指海洛因(原審卷第95、98頁),有通訊監察書及聽譯文可參(警卷第一宗第33至36頁、第46頁、47頁),足見證人姜彥丞所言與其和被告通話之監聽譯文情節相符,而可採信。
⒊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給甲○○之事實,除經證人甲○○證述明確外,亦有被告與證人甲○○96年1月20日凌晨3時20分、5時9分及96年2月6日上午7時48分、9時33分之通訊譯文可資佐證(警卷第一宗第41頁、第45頁);足見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與證人甲○○,且上開2次買賣均經被告交付海洛因而交易完畢。
被告於上開96年1月20日與甲○○之對話中,雖未實際提及海洛因,而稱要交易「一半」「女生喝的酒」,然被告毒品交易中「女生喝的」代表海洛因,「一半」則指3,000元,此經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查卷第24頁);至於96年2月6日係證人甲○○以其女友乙○○之前支付毒品價金之音響為代價,要求被告再補海洛因等情,則已說明如前,且譯文中復有:「被告;你在那?甲○○;我在37,被告:我到再打給你,你下來拿,甲○○:好」等語(警卷第一宗第45頁),更徵證人甲○○之證詞應非虛枉,而可採信。
⒋被告辯稱其於監聽譯文中所述的「酒」是指紹興酒、女兒紅
及紅酒,「男生喝的酒」是指紹興酒,「女生喝的酒」是指女兒紅,紅酒男女都有在喝,電話中有人是問酒的價錢,有人則是要約去喝酒。然被告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中,曾出現他人向被告表示要買酒,卻未表示要何種種類的酒;或要買「半罐」或「一罐半」的酒,甚只僅表示要買「半半」、「一台」或「半台」;或被告表示買賣的酒是「1罐1,000元」等內容(見警1卷第41至47頁)。查酒之種類甚多,且無論紹興酒、女兒紅或紅酒,均無限制何種性別之人飲用之理,惟依被告之說法,紅酒又屬男女均得飲用之酒類,則被告之交易對象未表明要購買或詢問何種酒類之前,被告何以能區別交易的酒類為何?又如何能開價給對方?被告雖稱其之前在調雞尾酒及賣紅酒,所以其友人會詢問有關酒的事情,然衡諸常情,雞尾酒鮮少以紹興酒或女兒紅調製,縱被告曾經調雞尾酒或販賣紅酒,亦不至於有如監聽譯文所示之眾多友人洽詢關於紹興酒、女兒紅及紅酒之事。至於被告雖辯稱半罐的酒是指寄在店裡面的酒有半罐,然既已寄在店家中,如何又能成為買賣之標的?且若果真如此,「半半」、「一台」、「半台」的酒又係何物?矧酒類尚因年份、產地、品牌、容量、保存狀況有所區別,監聽譯文中未見被告曾對此節加以說明,即能與通話對象約定交易之價錢,亦與酒類買賣之情形不符。
⒌復查被告與姜彥丞之對話中,曾有姜彥丞對被告稱「軟的,
順便拿一包大理石來呼」,被告則回以「石頭剩下一點點而已」(警卷第一宗第47頁)之內容,被告初稱不知道「大理石」是什麼意思,是姜彥丞自己在講,自己只是跟著他的話講,經檢察官提示前後文後,又改口稱大概知道姜彥丞在講什麼,只是隨便跟姜彥丞講一講云云(原審卷第182頁),然以被告與姜彥丞對話觀之,被告已與姜彥丞約好交易之時間,被告甚至擔保其販賣物之品質,絕非僅是虛應了事,核以證人姜彥丞稱軟的是指海洛因、大理石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被告確實有販賣毒品予姜彥丞無疑。
⒍被告雖稱伊與證人姜彥丞、甲○○、乙○○有過口角,因此
證人才會誣陷伊於罪,惟證人姜彥丞於偵查及審判中具結,證人甲○○、乙○○於偵查中皆以證人身份結證,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上開證人是否甘冒偽證之刑責指述被告,已非無疑。而縱使證人姜彥丞、甲○○、乙○○意圖捏造被告販賣毒品之情節,被告之監聽譯文中被告與證人談及毒品買賣時,被告回答之內容,仍非證人姜彥丞、甲○○、乙○○所能羅織。況以被告之監聽譯文,其與證人甲○○、乙○○聯絡頻繁,不似被告所稱因有口角而交惡,被告又無法具體指稱其與證人等有何過節,顯見被告所述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⒎至於辯護人稱被告與甲○○、乙○○、姜彥丞於電話中所述
均屬紙上談兵,無法證明事後確有交易毒品一事,顯與證人於偵審中對於買賣地點、時間皆能具體說明之證述不符,無可採信。而辯護人稱證人甲○○、乙○○於其搜索過程中遭受警方暴力之對待,以致於兩人於警詢中為對被告不利之供述,惟證人甲○○、乙○○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曾遭暴力對待或刑求取供,辯護人所述尚屬無據。至辯護人稱證人姜彥丞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及種類供述反覆不定等情,然查證人姜彥丞於96年6月6日偵訊中即已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之犯行詳加描述,原審作證時亦能敘述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與情形,並說明對被告特別有印象之原因,並無供述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所述已屬可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情置辯,然均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⒏此外,並有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驗餘淨重共1.9公克,純
度33.11%,純質淨重0.63公克),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244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而扣案之晶體3包,係甲基安非他命,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4月3日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查。再者,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為價格昂貴之違禁物,取得不易,而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毒品之販賣,無不嚴厲執行,且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若無利可圖,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本件被告於監聽譯文中曾與他人談及本錢多少、如何開價等內容,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犯行時,其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甲○○及乙○○以證明其並無販賣毒品給其等二人之事實,惟該證人經本院傳拘未到,且本件事證已明,爰不再行傳喚。
㈡論罪科刑部分⒈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95年11月間某日,以一行為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斷。被告上開如附表一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
3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12月
29日假釋出監,於93年4月6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至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本院審酌被告雖販賣上開毒品,然賣出之數量有尚微,遠不及一般大盤商、中盤商之販賣數量,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即為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亦均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本院認以其犯罪情狀,分別量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
7年均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與法定刑度相較,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爰分別就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販賣毒品犯行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惟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本刑最高度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均不得加重,僅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⒊原審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部分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㈠於事實欄未載明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㈡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其犯意各別而應予分論併罰,此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惟判決未將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金額於各該罪名分別予以宣告沒收,而於定執行刑後始將其販賣毒品所得金額一併宣告沒收;㈢被告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毒品予姜彥承,此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原審就此部分未敘明該行動電話機具應否宣告沒收,均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不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所示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販賣毒品以賺取暴利,造成他人依賴毒品之惡習,其數量雖非甚鉅,對社會秩序及購買毒品者身心健康仍造成相當危害,及其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
4.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驗餘淨重共1.9公克,純度33.11%,純質淨重0.63公克),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244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而扣案之晶體3包,係甲基安非他命,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4月3日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查,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6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被告係販賣毒品以營利,以毒品係昂貴之物,被告自需電子磅秤以精確測量其所販賣之毒品之重量,方能控管其持有之毒品,扣案之電子磅秤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該電子磅秤應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扣案原搭配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該行動電話暨門號雖為被告販賣毒品時與買者乙○○、甲○○聯繫之用,此有上述監聽譯文足憑,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人又係楊永松而非被告,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查(警卷第一宗第37頁),是僅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沒收該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不包括SIM卡);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亦非被告申請(警卷第一宗第38頁),惟該行動電話機具則為被告所有,亦經被告陳明在卷(偵查卷第19頁),復為供販賣毒品姜彥承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有如附表1編號1至7之販賣毒品犯行,其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及夾鏈袋7枚,均無證據可證與被告前開犯行有何關係,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姜彥丞,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共同被告所為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論罪之依據。尤以施用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施用毒品者供出販賣毒品之對象,此供述固非絕無證據力,但為防範其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自須以補強證據擔保該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僅有單一證人指述販賣毒品之行為,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參照,縱該證人之指述前後一致,亦難謂該證人指述之犯罪情節已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如附表二之犯行,無非以證人姜彥丞及甲
○○之證述及被告與證人姜彥丞之監聽譯文為其論據。惟:⒈證人甲○○、姜彥承雖指述有於表二所示時地點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但此部分除其等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指述與事實相符;再者,警察係自95年12月21日起至96年2月6日止,對證人姜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另96年1月18日起至96年2月16日止,對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此有通訊監察書可參(警卷第一宗第31至36頁),惟並未發現被告與證人洪甲○○、姜彥承間,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有買賣毒品之聯絡情形,自難以其等單一之指述,即認定被告有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犯行。⒉證人姜彥丞就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先於警詢中稱一共向被
告買約3次毒品,都是買海洛因(警卷第二宗第7頁),於偵查中雖敘述曾經於96年1月6日晚上向被告購買約1公克多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偵卷第58頁),然證人姜彥丞於原審審理時又稱「(檢察官問:你這樣一共是跟被告買3次海洛因、1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有請我吃過一次,數量大約是0.2公克」(原審卷第96頁),是以證人姜彥丞之證言,已難認被告確實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姜彥丞;而被告與姜彥丞雖曾於96年1月16日下午8時15分許通話,但該通電話之譯文中,姜彥丞稱:「要拿半半,身上只有5,000元」,被告則答:「不夠,本錢就要6,000元了,而且外面還有很多賬沒收回來」(警卷第二宗第55頁),此與證人姜彥丞與原審證稱海洛因「半半」就是1公克,價格有時候6,500元,有時候6,000元較為接近;且依該通話內容,亦無從證明被告已與證人姜彥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之合意,是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4之犯行,證人姜彥丞之證詞已非無瑕疵,前揭監聽譯文既未能顯示交易標的為甲基安非他命,復未顯示兩方已達成合意,自難據以佐認證人姜彥丞於偵查中所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為真實,該部分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如
附表二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㈤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已經撤回而確定,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
┌──┬────┬──────┬───┬─────┬─────────┬──────────────┐│編號│時間│地點│交易│金額│毒品種類/數量│主文│││││對象│(新臺幣)│││├──┼────┼──────┼───┼─────┼─────────┼──────────────┤│1│95年11月│高雄市○○路│乙○○│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約0.2│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甲│││間某日│某全家便利商│││公克│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貳點││││店門口││││陸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部、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95年11月│高雄市○○路│乙○○│各1,000元│海洛因約0.1公克及│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間某日│某全家便利商││共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約0.2│電子磅秤壹部、行動電話機具壹││││店門口│││公克│具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96年1月│高雄市○○路│乙○○│2,000元│海洛因約0.2公克│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底或2月│某全家便利商││││電子磅秤壹部、行動電話機具壹│││初某日│店門口││││具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96年1月│高雄市○○路│姜彥丞│3,000元│海洛因約0.4公克│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6日上午│與建國路口││││電子磅秤壹部沒收;未扣案之行│││2時20分│││││動電話機具壹沒收,如全部或一│││許│││││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96年1月│高雄市○○路│姜彥丞│15,000元│海洛因半錢即1.875│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12日││││公克(起訴書誤載為│電子磅秤壹部沒收;未扣案之行│││││││18.75公克,應予更│動電話機具壹沒收,如全部或一│││││││正)│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96年1月│高雄市○○路│甲○○│3,000元│海洛因約0.3公克│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20日│21號樓下││││電子磅秤壹部、行動電話機具壹││││││││具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96年2月│高雄市○○路│甲○○│1,000元│海洛因約0.1公克│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6日│21號樓下││││海洛因參包(驗後淨重共1.9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部、行動電話機具壹具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無罪部分)
┌──┬────┬──────┬───┬─────┬─────────┐│編號│時間│地點│交易│交易金額(│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對象│新臺幣)││├──┼────┼──────┼───┼─────┼─────────┤│1│95年12月│高雄市○○路│甲○○│2,000元│海洛因約0.2公克│││底某日│21號樓下││││├──┼────┼──────┼───┼─────┼─────────┤│2│96年1月│同上│甲○○│2,000元│海洛因約0.2公克│││初某日│││││├──┼────┼──────┼───┼─────┼─────────┤│3│95年12月│高雄市○○路│姜彥丞│3,000元│海洛因約0.3公克│││中旬某日│某洗車場││││├──┼────┼──────┼───┼─────┼─────────┤│4│96年1月│高雄市○○路│姜彥丞│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6日下午│與復興路口││││││9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