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5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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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2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上訴字第258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淑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5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關於加重竊盜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甲○○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併就該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就該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劉連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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