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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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7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55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丙○○自92年4月至8月匯款4、5百萬元至他人帳戶,竟遲至94年6月1日始至警局製作報案筆錄,其是否被詐欺或恐嚇即有疑義;被告之郵局帳戶經由歹徒自92年6月25日起,迄同年7月9日止八次小額款項測試領款成功後,始有二次巨額款項匯入,歹徒提領後隨即不再使用,足見該帳戶確係被告遺失,而非被告出售予詐欺集團甚明云云。
三、查被害人丙○○於前開時、地,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而於92年7月24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一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及被害人丙○○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在卷可稽。次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自92年6月25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八次匯入之金額,分別為5萬、1萬、10萬、5萬、15萬、2萬、8萬、2萬8千元,並均於當日或翌日提領一空,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附於警詢卷足憑,以前開匯入之金額觀之,分別為1萬元至15萬元之多,實難謂係區區數十或數百元之小額款項,衡情詐欺集團成員必已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該段期間內當不至辦理掛失,而得以順利提領匯入之款項,益徵被告所辯伊帳戶遺失,遭詐欺集團拾獲經測試多次後始使用云云,與事實不符,顯難採信。原審審酌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成員,惟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不僅助長犯罪及增加查緝之困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之窘境,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唐光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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