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396號原告 周德發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執有3紙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24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前開債權憑證之依據為以原告名義簽署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簽章用印並非原告所為,係遭人偽造,故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之關係。是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換發債權憑證,並以債權憑證對原告所有財產聲請強制行,顯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併為聲明:㈠本院99年度司執星字第1024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委託「台灣金融資產股務股份有限公司」以100板金職九字第2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所執有原告債權憑證899萬9,927元暨署名原告簽章部分之4張系爭本票計900萬元等債權金額均不存在。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於本訴確定之前停止上開第1項「民國100年9月27日」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查本件原告前於100年9月12日已就此項法律關係,對於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一節,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83號民事卷宗核對無誤。
三、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相違背,自應認為不合。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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