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365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2621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5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中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3534號、第7178號、107年度偵字第143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任中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任中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第1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95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34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6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83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③繼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3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④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3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⑤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與⑥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
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2月又20日;⑦於99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更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4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⑩於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0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⑪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8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⑫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5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⑦至⑩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⑪⑫罪刑,則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及殘刑2月又20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9日;⑬於102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⑭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⑮於103年間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
6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⑯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⑰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⑬至⑯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21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與前開殘刑9日及⑰罪刑接續執行,已於106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4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
與龍平路岔路口土地公廟前,見 王秀珍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因王秀珍發覺物品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8
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8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14
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7年10月16日晚間9時27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任中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秀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監視錄影畫面。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參照)。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又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白色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