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9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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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四三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王政男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胡錦輝 (原名 魏錦輝 已死亡另案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渠等之債信已發生問題,竟仍於八十六年九月間,由胡錦輝以嘉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身分,甲○○以該公司金主身分,向宏群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佯稱,就台北市○○路○○段○○○號等十筆土地簽訂合建契約,並已支付地主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萬元,但因資金不足,乃欲將該案讓給宏群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該宏群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乃與胡錦輝、甲○○談妥後,宏群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乃委由 周曉偉 與嘉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胡錦輝簽訂協議書,由甲○○為嘉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由宏群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五百萬元,胡錦輝、甲○○並保證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前與地主完成換約手續,然甲○○、胡錦輝事後避不見面;宏群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乃發函解約,要求退回款項,但甲○○、胡錦輝未予返還宏群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宏群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宏群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及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騙錢,我只是介紹人,且這件案子有在進行,是因為南部的台鳳公司倒了,才會這樣云云,然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宏群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乙○○指訴綦詳,共犯之胡錦輝亦承認獲得之前揭款項未專款專用,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亦承認有去嘉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幫忙及因為以前我欠人家錢,是 魏某 (即胡錦輝)幫我解決,所以他現在有困難,我就幫忙他等,證人周曉偉亦證稱我們在談判的過程中,甲○○不是在嘉特的公司就是在胡錦輝的身邊,他也是參與嘉特公司的經營等,復有經被告簽名蓋章為連帶保證人之協議書在卷可稽,另證人 施建興胡瀛光 所述對於前開事實之轉讓不清楚、證人 陳照明 所述之我主動打電話給胡錦輝,起先是我與胡錦輝談買賣、談價錢,價格談妥,他帶我去乙○○辦公室,由乙○○出面跟我買...等與前開事實之轉讓無關,又宏群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事後之同意延期及解除契約等,不影響前已成立之前開事實,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就前揭事實之犯行與胡錦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又公訴人起訴被告與胡錦輝向乙○○個人詐騙二百四十萬元部分,被告否認有此部分之行為,且告訴人乙○○已陳明此部分被告沒有參與,被告沒有在場等,足見此部分被告未與胡錦輝共同向乙○○個人為詐欺之行為,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述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審理結果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就前開法律之修正不及適用,且就向乙○○個人詐騙二百四十萬元部分,未注意審酌告訴人所述此部分被告未參與之有利於被告之陳述,而遽認此部分亦成立詐欺之犯行,尚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尚非全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之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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