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О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訴書誤繕為同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口路邊停車欲下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係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適有乙○○騎乘DJD-五一六號輕型機車駛至該處,閃煞不及,遭甲○○開啟之上開汽車左前車門碰撞,致人車倒地,使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顏面多處撕裂傷、右側上頜骨及顴骨骨折等傷害,甲○○見狀立即將乙○○送醫救治,並於員警未發覺其犯罪前,以電話報警,且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自首其犯行。案經甲○○自首及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憑,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屬自首,有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九北警永刑惟字第二○八○三號函可稽,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酌情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即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曾攜帶現金欲為賠償,不意告訴人乙○○竟未出庭,並非其不願和解,原審認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量處三月有期徒刑,量刑過重,有所不當云云。惟按法院於科刑時,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原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剌激、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經查,被告確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據告訴人到庭陳明,從而,原審將之列入量刑斟酌,尚非無據。又被告有累犯之加重事由,雖亦符自首減刑之要件,然原審經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其量刑並未失衡平。是被告以原審量刑不當,執以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林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額度已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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