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附民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О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五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原為原告之弟的未婚妻,明知 陳俊綺 為原告之夫,乃有配偶之人,竟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底起,至同年四月初某日止,連續在新竹市、新竹縣竹東鎮不詳賓館及新竹市曙光女中旁豪麗賓館等地,與陳俊綺發生性行為共五次。迄八十八年五月間,原告因看見被告所立悔過書一紙,始輾轉得知上情,其侵權行為之犯行,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據到庭陳述,惟提出書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承認上開行為。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明知陳俊綺為原告之配偶,自八十八年二月底起至同年四月初某日止,連續在新竹市、新竹縣竹東鎮不詳賓館及新竹市曙光女中旁豪麗賓館等地,與陳俊綺共有五次相姦行為等事實,此據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及原審調查中坦承不諱,且為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九六五號),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非法所許,故配偶之一方與他方通姦,或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均係以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有背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配偶之他方如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八號及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之通姦行為(係發生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篇修正施行前),已足以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之美滿安全及幸福,損害原告之名譽,非法之所許,致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斟酌原告係高中畢業,育有二子、月薪二萬元,尚與陳俊綺合夥生意年底結算分紅約有一百多萬元,被告係嘉義技術學院畢業,甫成年就業未久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十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賠償損害,於此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三、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准請求之金額低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標準,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案經確定,兩造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被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屬不應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四百九十八條、第四百九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宋祺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