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0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八十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犯刑法第二二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論處被告丙○○傷害人之身體罪,以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管壹支沒收。又論處被告丙○○傷害人之身體罪,以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管壹支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無非否認其有傷害犯行,綜其所辯略稱:伊是因為乙○○要偷他店內收銀機之錢,且因乙○○當天有帶番刀,伊是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至新竹縣竹東鎮瑞峰里五鄰四十七之二號販賣山產之攤位內,並沒有帶番刀前去,此可從當日處理警察 鄭立德 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稱:我們在現場和沿路上都沒有發現到刀子,在路上碰到乙○○時,他手上也沒拿刀等語可明(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且被告就本件另對告訴人提出之強盜告訴,業經原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0號判決告訴人無罪,此有上開判決書正本乙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四十三、四十四頁),復有台灣省立竹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偵續字第八七號卷第十頁)。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二)之後乙○○之弟甲○○獲悉被告傷害乙○○情事,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晚上六時許,前往丙○○設於上址之攤位,質問丙○○為何傷害其兄乙○○,二人因此發生爭執,丙○○即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用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眶下緣瘀傷左臉部紅腫二處、右上肢紅腫表淺擦傷、左上肢二處瘀傷等情,除據告訴人甲○○之指訴歷歷外,復經證人 王正富 於偵查時結證稱:他們二人發生拉扯,二人發生肢體衝突,但甲○○一下子便倒在地上等語明確(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二號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偵字第七二五二號卷第二十頁背面)。於原審訊問時再次結證稱;我看到是甲○○先動手拉被告,被告就用手推他,甲○○就倒在地上;他們二人拉扯,因為被告丙○○還要再打,我把他擋了一下他就沒有再打了;先互相拉扯,被害人甲○○倒下來我就勸他不要再打了(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審理筆錄,原審卷第六
十四、六十六頁)。足見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傷,應屬無疑。至於證人 戴正輝 雖證稱:我沒看到傷云云,惟戴正輝並非事件發生時之目擊證人,是自應以當時在現場目睹二人發生爭執並進而發生肢體衝突之證人王正富所證述之情節較為可信。復有台灣省立竹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偵字第七二五二號卷第五頁)。
三、綜右說明,被告丙○○之辯解均不足採,其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原審論處被告罪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