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被告甲○○連續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之罪名,量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雖不否認僱用菲律賓國籍勞工LIPAOPAOLAYOLAP一人,從事看護其智障孩童之工作,惟仍上訴否認知悉該外籍勞工係屬非法性質云云。經查:
(一)右揭菲律賓國籍勞工LIPAOPAOLAYOLAP,原為案外人 陳麗敏 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申請聘僱,惟該外籍勞工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起發生連續曠職三日情事,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以台八十六勞職外字第○六一五三二三號函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撤銷該外籍勞工之聘僱許可,此一事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九○五○八九號函在卷可稽(易字第二六五五號卷第二十九頁),故上揭外籍勞工屬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當可確認。
(二)又依該名外籍勞工LIPAOPAOLAYOLAP於警訊指證:「我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離開原雇主家,之後都沒有工作,一直都住在朋友家,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開始受僱於甲○○宅,擔任家庭幫傭,至八十七年三月七日止,工資是每個月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正,第二次再到詹宅工作是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二日止,工資一樣,也是由甲○○付給。」、「他有兩個兒子和一個女兒同住,其中一個兒子有重病需要人長期陪伴照顧電話是00000000。」等語明確(參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警訊筆錄,偵卷第九頁)。
(三)又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定鑫 於原審審理時,即證稱:「(問:你有告訴他,如果急用的話就會是非法的?)他都知道。他明知非法他也要用。他還希望我不要把人帶走,他欠外勞薪水沒有給。」等語(參同上訊問筆錄,易緝字第二三三號卷第四十七頁),足證被告對於聘僱非法外籍勞工一節知之甚詳,渠嗣後辯稱係受林定鑫矇騙云云(易緝字第二三三號卷第三十一、五十二頁),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況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二次僱用外勞,且對於第一次僱用時該外勞係非法一節亦不否認。又被告復自承知悉按正常程序申請需時三個月(參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易緝字第二三三號卷第五十二頁)。矧本案被告並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籍勞工,亦未透過仲介機構依法提出申請, 渠復 明知按正常程序申請需時三月,卻在未依法申請,且向林定鑫要求後隨即獲得外籍勞工,毋需久候情況下,對於該外籍勞工來源辯稱不知係非法云云,顯屬無稽。
三、綜右說明,被告甲○○之辯解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原審論處被告罪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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