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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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四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志生 律師上訴人丁○○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張家琦 律師
林鳳秋 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原審事實欄第十五行括弧內所載之匯款七十五萬二千元,更正為七十五萬五千元)、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這生意原來是丁○○找我做,我開始有付給他訂金,後來他說訂金要增加,我財力不夠,我經由乙○○認識丙○○,他們有興趣做這生意,我就介紹他們認識,他們訂立合約,丙○○應該要把錢付給丁○○,因他不信任丁○○,所以要求我轉交,我並沒有詐欺云云,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以前我是跟甲○○談這筆生意,因他財力不夠,他說他有找到人,要出錢做這生意,所以他介紹見面,後來又帶我去簽約,我與告訴人及其他人等都不認識,簽約時見面也才十分鐘而已,我沒有詐欺他云云,然查被告二人如何對告訴人丙○○為詐欺之行為原審已詳為論斷,且被告甲○○於原審承認我當時一直想退錢,後來認識丙○○,丁○○有答應要先扣除保證金,若是(丁○○)有還我(錢),我會放棄這筆生意等語,被告甲○○亦明知被告丁○○始終無法提供進口貨源進口,竟引丙○○進來投資並告訴被告丁○○並經丁○○同意扣除其已交之八十九萬元,且其確已自丙○○所繳之款項中扣除了八十九萬元,才將餘額交予被告丁○○,被告丁○○亦同意扣除而無意見,足見被告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告訴人雖因對被告丁○○不熟而較無信任感,乃將錢交予被告甲○○,但並非因此即可認為告訴人不會受騙,被告丁○○於偵查中稱:「( 李某 轉交給你的錢現在何處?)已轉至美國去了,最近會與美國那邊談,如談不成,錢會退回來」(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八八號卷第三十一頁背面),又稱:「錢都匯到美國去,甲○○共交給我二筆,分別為五十萬元及七十餘萬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八八號卷第四十四頁),在本院時則稱在檢察官偵查時說有匯款,只是隨意說的,足見其詐騙不實之行為,被告二人亦承認自八十四年迄今從未進口過何黑啤酒,被告二人講的像一回事,其實是空的,被告丁○○雖提出其所謂之自八十四年起與甲○○0生意往來經過之相關文件資料及通聯記錄等,均無法推翻被告二人自八十四年迄今從未進口過何黑啤酒之事實,被告丁○○又稱前述之信用狀是否有退回不明等之事實,均係其詐欺收款後之事,並不影響前已詐欺收款之成立,另被告請求再傳訊證人乙○○,因該證人已在偵查中已陳述過,且本件事證已明確,核無必要,是上訴人二人前揭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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