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62號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丙○○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 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自訴人甲○○皆為參與第十八屆臺中縣神岡鄉鄉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被告於競選期間,為圖自己之當選,竟以不實之文宣暗示選民,如 雷公 埤圳排水溝加蓋,即可將其東邊之土地變成黃金(即土地價值變高之意),並以危害兩村村民之安危交換特定人士之利益危言聳聽之言論恫嚇選民,使不特定選民信其為真,不將選票投予自訴人,被告並因此當選該屆鄉民代表。本屆鄉民代表選舉,只有自訴人與被告參選,被告以暗示之手法告知不特定多數選民,如雷公埤圳排水溝加蓋,其東邊土地係屬自訴人所有,將會變成黃金土地,並暗指自訴人係特權人士,其有不法意圖以文書之方式散佈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與不特定多數人,顯有誹謗之故意。另被告上開事實顯係以不法之方式妨害自訴人競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使個人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以促進民主政治,及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不論刑法上之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二者之構成要件均須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範下,始能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毀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同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應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除需具此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之一般要件。因此若候選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所提出其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捏,縱使因疏於未能完全自行查證事實真相,欲成立前項罪責,檢察官或自訴人仍須負候選人故意虛構具體事實之舉證責任,法院亦不能免除發現其真實之義務(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選罷法第九十二條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應以散布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倘其登載之內容並非無據,縱使被告未查證事實真相即予登載,容或有疏虞之處,亦難有謂傳播不實之事之故意(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三四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誹謗罪之免責條件為:「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故行為人若係出於善意的發表言論,而有該條四款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即不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至於判斷是否為「善意」,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言論發表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的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的名譽為唯一目的,且基於言論自由係民主政治之核心價值,及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所謂非善意者應採「真正惡意原則」,亦即凡善意發表言論,如其發表或批評之內容為與公益有關之事務,不論其內容之真實性,亦不論其是否侵害到被評論者的名譽,均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換言之,即使發表言論者所指述之內容非真實,亦僅在表意人於發表言論時明知其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而未探究其所言是否真實之情況下,此時,言論發表人之此種內容不實言論方要受到法律制裁。
四、本件自訴人認為被告涉有誹謗及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犯行,係以被告散發宣傳文宣指稱雷公埤圳如加蓋,將造成淤塞而排水不良,會危及北庄及庄後兩村村民,卻使該圳東邊之土地變成黃金,暗指自訴人係地方特權人士,並提出宣傳文宣一紙、土地登記謄本六份、地籍圖騰本一份等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誹謗及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犯行,被告辯稱:我沒有誹謗自訴人,因為土地賣來賣去,我不知道土地是誰的,文宣中提到雷公埤圳加蓋的事情,是因為選民向我反映不能加蓋,不然沒有辦法清,水來的時候,會淹到房屋及田地,我是照著選民的反應作為我的政見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第十八屆臺中縣神岡鄉鄉民代表競選期間印製及發送
卷附「神岡鄉民代表候選人②號乙○○」競選文宣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甚詳,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競選文宣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所發送之競選文宣左側除有雷公埤圳平時排水狀況之照片外,另記載「雷公埤溝是北庄及後庄主要排水溝,以前神岡鄉公所及臺中縣政府都反對加蓋,垃圾淤塞無法清溝,會造成排水不良,影響北庄及後庄村民的安全」等文字,該文宣此部分之內容顯係表達雷公埤圳加蓋後所會產生之問題,且先前神岡鄉公所及臺中縣政府均曾反對於該圳加蓋之事實。至於上開文宣之右側則記載「神岡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為何利用都市計畫方式要來加蓋做為道路呢?“對誰最有利呢?”,請看圖片表示即可瞭解答案」、「原雷公埤加蓋變路」、「原無路土地變成有路」、「狗屎地變成黃金地」、「地主為特權人士」、「將溝面加蓋變成道路,可使東邊土地變成黃金,而地主是誰呢?」、「請鄉親好好了解,是不是地方的特權人士呢?」、「用兩村村民之安危,來交換特定人士的利益,公平嗎?」等文字,並附有雷公埤圳之現場相關位置圖示,是上開文宣此部分之內容係針對「變更神岡擴大修訂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擬將雷公埤圳加蓋一事提出質疑,且因雷公埤圳加蓋後,將使位於該圳東側之土地由毗鄰水溝變成面臨馬路,增加該土地之價值,進而質疑該土地之地主是否為特權人士。
㈡被告、臺中縣神岡鄉北庄村村長 王秋生 及北庄村村民共六十
八人就「變更神岡擴大修訂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向臺中縣政府提出陳情,反對臺中縣○○鄉○○路拓寬及雷公埤圳加蓋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臺中縣政府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府建城字第○九五○二二六五二四號函暨所附之臺中縣神岡鄉北庄村函文、陳情書、陳情人連署書附卷可參,應無疑義。而本院向臺中縣政府函查「變更神岡擴大修訂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及「變更神岡擴大修訂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有關雷公埤圳排水溝加蓋之相關資料,經臺中縣政府以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府建城字第○九五○二五一五八五號函覆,由該函所附之附件二及表十七觀之,其變更理由第二點記載「配合重新建構全鄉道路系統之規劃構想,拓寬三民路、大圳路及厚生路所需之道路用地」,且附件二部分即為雷公埤圳排水溝加蓋部分之檢討計畫草圖,是以「變更神岡擴大修訂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確有對於雷公埤圳排水溝加蓋之檢討計畫,故被告所印製之上開文宣所稱雷公埤圳加蓋做為道路,即非出於虛構。另參以卷附之臺中縣政府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府工水字第○九四○○六一七六一號函,亦明確指出雷公埤圳排水溝加蓋溝蓋後較不利於清淤,恐將造成該區域淹水之虞,可見被告所印製之上開文宣有關雷公埤圳排水溝加蓋會造成排水不良之文字,尚非無據。另由卷附之陳情人連署書觀之,臺中縣神岡鄉北庄村村民之連署人數達六十八人,且連署之村民亦多居住於臺中縣○○鄉○○村○○路及厚生路等路段,則雷公埤圳是否加蓋顯然對於上開連署之村民影響甚大,是被告辯稱係選民向伊反映不能加蓋,伊將選民之反應做為政見等語,非屬無據或憑空捏造,核未逾越一般人可能產生之合理懷疑範疇,自難遽指被告有虛構事實並據以傳播之「真正惡意」,亦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被告具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之故意。
㈢自訴意旨雖以被告所印製之文宣有影射雷公埤圳東邊的土地
是屬於特權人士所有,而該土地均為自訴人及自訴人家屬所有,如果自訴人當選的話,會利用特權在雷公埤圳上加蓋,且在文宣中提到要共同對付特權財團,亦係影射自訴人為特權財團,並在文宣中以放大字體及反問之方式加以凸顯,而被告與自訴人之父親是同學,應該知道土地的地主是誰,而認被告確涉有加重誹謗及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云云,惟在選舉過程中候選人可利用文宣進行辯護,就其所涉事務或個人操守、人品等為辯論,為讓選民對候選人有充分認識,對各候選人有關文宣中之報導,自應嚴格認定報導人是否確有誹謗之惡意,不應過於寬鬆,以免選舉中因針對其他候選人之操守、人品、或其參與事務之言論動輒得咎。再者,在選舉期間,文宣已然為不可或缺之工具,候選人對於「比較性」或「疑異性」之文宣,只要其內容未具「虛構性」,且意在訴諸選民加以公評,就可供公評之事項,如信用、人品、操守等,以非出於毀損他人名譽、信用之惡意,而對於該傳播內容有經過合理查證,縱事後得知真相與該傳播事實有出入,亦難認有故意為不實傳播之處。本件被告所印製之上開文宣旨在促使選民正視雷公埤圳排水溝加蓋後所產生之問題,並比較、探詢候選人對於雷公埤圳是否加蓋所持之政見,進而將票投給自己,實難認被告所印製文宣之指訴為虛構而仍本於真確之惡意予以散布傳播。再者,選舉活動之言論及文宣既有其特殊性,若惟恐侵害候選人名譽禁忌,而對候選人行為之討論上,加上一層桎梏,影響了選民對候選人討論的活力,也難以提供更多民眾想關心的資訊,甚且亦難發揮監督之功能,故尚難以被告出於合理懷疑所印製之文宣內容,即推定被告自始即非善意而有誹謗他人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言論自由權與個人名譽權均是法律所欲保障之權
利,兩者之保護有時不能兩全。個人名譽權,在若干情況下,必須對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權讓步,尤其公眾人物掌握較多之社會資源,比較能夠為自己的名譽有所澄清,而民意代表其行事攸關公眾福祉,自須忍受較為嚴苛之監督,此乃成為公職人員候選人,所必須付出之代價。揆之上開說明,自訴人所指被告涉嫌加重誹謗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犯行,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誹謗之實質惡意,自無令被告負該罪責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自始明知不實,確有使自訴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故意,本件被告之罪嫌即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當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何世全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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