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7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恆生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0年度執更庚字第1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核發之10
0年度執更庚字第105號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恆生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於96年9月6日判處罪刑確定,雖受刑人就本件附表編號1、4、5、6、7、8、
9所示之罪係於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後所犯,惟於該罪判刑確定前已另犯本件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應就本件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與上開槍砲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認受刑人所犯上開槍砲罪與本件附表所示之罪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不予受理受刑人上開數罪併罰之聲請,已違反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屬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多次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
3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恆生自95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7日止,因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6年9月6日確定(下稱第一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執助甲字第1153號執行指揮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62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於97年5月12日確定(下稱第二案);又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均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00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嗣再均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0年5月11日確定(下稱第三案),亦有上開判決各乙份附卷足憑。嗣上開第二、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併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共9罪),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在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100年7月1日核發
100年度執更庚字第105號執行指揮書,亦有上開裁定及執行指揮書存卷可按。惟查:刑法第50條所稱之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三案(共10罪),首先判刑確定者係第一案(96年9月6日確定),故受刑人所犯之第三案中之附表編號2、3所示二罪(犯罪時間分別係96年7月16日及同年月19日),既均係在第一案判決確定前所犯,依前開說明,自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595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第二、三案(共9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2月,其中第三案中之附表編號2、3所示二罪,既因該二罪之犯罪時間在第一案判決確定日期(96年9月6日)之前而與第一案間有定應執行刑之問題產生,則執行檢察官依本院10
0年度聲字第1595號裁定核發100年度執更庚字第1595號執行指揮書,逕對受刑人執行該9罪有期徒刑12年2月,是否有當,即非全無疑義,聲明異議意旨據此指摘檢察官就其所犯之第二、三案對其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尚有未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執行指揮有所不當等語,即有理由,應將該執行指揮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附表┌────────┬────────┬────────┬────────┬────────┬────────┐│編號│1│2│3│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二級毒品)│(販賣二級毒品)│(販賣二級毒品)│(販賣二級毒品)│(販賣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7年4月│有期徒刑7年4月│├────────┼────────┼────────┼────────┼────────┼────────┤│犯罪日期│97年1月24日│96年7月16日│96年7月19日│96年12月14日│96年11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97年度毒│士林地檢97年度毒│士林地檢97年度毒│士林地檢97年度毒│士林地檢97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258、522號│偵字第1935、1937│偵字第1935、1937│偵字第1935、1937│偵字第1935、1937││││至1939、2941、│至1939、2941、│至1939、2941、│至1939、2941、││││2942、2945、3670│2942、2945、3670│2942、2945、3670│2942、2945、3670││││號│號│號│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案號│97年度易字第562│99年度上訴字第│99年度上訴字第│99年度上訴字第│99年度上訴字第││事││號│3600號│3600號│3600號│3600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4月15日│99年12月24日│99年12月24日│99年12月24日│99年12月24日│├─┼──────┼────────┼────────┼────────┼────────┼────────┤│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案號│97年度易字第562│100年度台上字第│100年度台上字第│100年度台上字第│100年度台上字第││││號│2347號│2347號│2347號│2347號││├──────┼────────┼────────┼────────┼────────┼────────┤│判│判決確定日期│97年5月12日│100年5月11日│100年5月11日│100年5月11日│100年5月11日││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否│否││之案件││││││├────────┼────────┴────────┴────────┴────────┴────────┤│備註│編號2至9曾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0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編號│6│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幫助施用一級毒│(幫助施用一級毒│(販賣二級毒品未│(轉讓禁藥)│││品)│品)│遂)││├────────┼────────┼────────┼────────┼────────┤│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6年11月間│96年12月間│97年1月24日│97年1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97年度毒│士林地檢97年度毒│士林地檢97年度毒│士林地檢97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1935、1937│偵字第1935、1937│偵字第1935、1937│偵字第1935、1937│││至1939、2941、│至1939、2941、│至1939、2941、│至1939、2941、│││2942、2945、3670│2942、2945、3670│2942、2945、3670│2942、2945、3670│││號│號│號│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99年度上訴字第│99年度上訴字第│99年度上訴字第││事││3600號│3600號│3600號│3600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12月24日│99年12月24日│99年12月24日│99年12月24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0年度台上字第│100年度台上字第│100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2347號│2347號│2347號││├──────┼────────┼────────┼────────┼────────┤│判│判決確定日期│100年5月11日│100年5月11日│100年5月11日│100年5月11日││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否││之案件│││││├────────┼────────┴────────┴────────┴────────┤│備註│編號2至9曾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0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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