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其品行、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依法已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