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麒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麒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惟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然被告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原因、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一般道路,並未肇事,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5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42號被告 陳麒文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里00鄰○○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文於民國105年1月30日19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街00000號海線餐廳飲酒後,先至竹南鎮火車站附近之友人住處休息,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月31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同縣頭份市○○里00鄰○○路00
0巷00號之住處。嗣於同月31日凌晨1時36分許,途經同縣竹南鎮光復路與環市三路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麒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咨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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