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河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河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自用小客車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河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鄉道,與他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幸對方駕駛未受傷,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對車禍被害人、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96號被告李河明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河明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5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103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2月20日10時30許起至11時許止,在苗栗縣苑裡鎮其友人之工廠內飲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臺中市○○區○○里0鄰○○路000○0號住處。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途經同縣苑裡鎮中正里世界路與苗47線交岔路口時,與 郭錦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客車發生擦撞事故(無人受傷,亦未據告訴)。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經警於同日11時32分許對李河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李河明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郭錦隆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⑴⑵各1份、現場車損照片16張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檢察官黃正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林琬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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