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8號原告 范揚垗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 律師複代理人 常家浩 被告 邱素清 訴訟代理人 楊勝顯 被告 周富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周富德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列之之天災因素,以及其餘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范揚垗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原告起訴時關於請求被告邱素清、周富德連帶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原聲明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計算(參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7164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2頁),嗣於民國105年2月2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請求上開遲延利息應自各支票退票日翌日起算(參見本院卷第34頁),核係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告邱素清所簽發,由被告周富德背書之如附表所示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均遭銀行退票,並已做成退票理由單,迭向被告催討,均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萬元及自各支票退票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起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邱素清:被告周富德前為資金周轉,屢向被告邱素清借用支票進行周轉,惟均按期將票款匯入被告邱素清帳戶,故未曾發生跳票情事。嗣被告周富德再循例向被告邱素清借取系爭支票,被告邱素清雖未積欠被告周富德款項,但仍同意出借,然為確保票款,乃要求被告周富德簽發本票為證。詎被告周富德取得系爭支票後向原告調撥資金,卻未將同額款項匯入被告邱素清帳戶,導致系爭支票跳票。被告邱素清既未向原告借款,自不對原告負系爭支票之票款責任,原告請求其連帶給付票款為無理由。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周富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104年10月1日、11月10日退票理由單為證(參見支付命令卷第4-6頁),且為被告邱素清所不爭執,而被告周富德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
3條定有明文。再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前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44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支票均已提示不獲付款而遭退票,是其自得對發票人即被告邱素清,以及背書人即被告周富德行使追索權,請求連帶支付票款及相關利息。被告邱素清固以其係將系爭支票出借與被告周富德使用,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為辯,惟此乃其與被告周富德間內部關係,是在原告並未主張消費借貸關係為請求,且其與原告間又非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之情形下,其抗辯尚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面額94萬元及如附表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與被告邱素清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另依職權就被告周富德部分宣告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晉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附表:
┌─┬─────┬────┬─────┬────┬─────┬─────┬──┐│編│票據號碼│付款人│發票日期│面額(新│退票(提示│遲延利息起│遲延││號││││臺幣)│)日期│算日│利率│├─┼─────┼────┼─────┼────┼─────┼─────┼──┤│1.│MD0000000│華南商業│104/09/30│31萬元│104/10/01│104/10/01│5﹪││││銀行頭份│││││││││分行││││││├─┼─────┼────┼─────┼────┼─────┼─────┼──┤│2.│MD0000000│同上│104/10/10│28萬元│104/11/10│104/11/10│5﹪│├─┼─────┼────┼─────┼────┼─────┼─────┼──┤│3.│MD0000000│同上│104/10/20│35萬元│104/11/10│104/11/10│5﹪│└─┴─────┴────┴─────┴────┴─────┴─────┴──┘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