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301號
106年度易字第25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貴川
王國順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27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貴川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國順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貴川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1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王國順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90號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91號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866號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貴川、王國順及 洪安平 (涉犯恐嚇取財罪部分,業據本院以104年易字第92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缺錢花用,於103年4月17日19時前某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洪安平至臺中市○區○○路英才公園內搜尋目標下手,洪安平於同日19時許,見心智缺陷之 潘嘉信 獨自一人,認有機可乘,遂邀約潘嘉信吃蓮霧向其搭訕,並於公園角落解尿時,向潘嘉信佯稱其下體癢,請求潘嘉信協助抓癢,藉使潘嘉信碰觸其生殖器後,要求潘嘉信包紅包賠償,旋攬著潘嘉信之肩膀帶其前往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陳貴川於上開超商門口等候,隨同進入超商店內座位區坐下,洪安平及陳貴川以斜對角包圍潘嘉信之方式坐在4人桌座位上,共同以加害自由之事,要求潘嘉信賠償,否則不讓其離開,致潘嘉信心生畏懼,潘嘉信表示身上沒有帶很多錢,陳貴川及洪安平在該超商之座位區,輪流翻搜潘嘉信之隨身包包後,取走潘嘉信放置在小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900元,王國順隨後亦進入該商店並於同一桌座位坐下,共同脅迫潘嘉信,洪安平等3人仍不滿意,接續脅迫潘嘉信應提領存款賠償,潘嘉信受迫,遂在洪安平偕同下,潘嘉信持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申設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屏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至該便利商店之ATM自動櫃員機,由潘嘉信輸入金融卡提款密碼欲提領存款,然因該帳戶餘額不足而未能得逞,而王國順再喝令潘嘉信告知提款密碼,持潘嘉信上開提款卡至ATM櫃員機重新輸入密碼欲提領款項,然因該帳戶餘額不足終未能得逞,洪安平等3人始作罷離去。嗣經潘嘉信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2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32至3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貴川、王國順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潘嘉信、證人即同案被告 洪平安 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22號恐嚇案件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甚詳,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29日刑生字第1030034813號鑑定書及現場蒐證照片1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4日屏營字第1042900186號函及其附件等在卷可證(警卷第
7至24、28至29頁、106年度偵字第5627號卷第50頁字第51頁背面、104年度偵字第1911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背面)及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22號被告洪平安恐嚇案件依職權勘驗統一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22號卷第46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足認被告陳貴川、王國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
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如單純自說出之言語本身觀察,雖無法看見要脅、強制之意味,惟仍須考量行為人所說之話語及其行動,輔以周遭環境等因素綜合評估,予以認定行為人是否傳達出恐嚇之意思。查本件被告陳貴川、王國順及共犯洪平安等
3人以被害人潘嘉信觸摸洪平安生殖器為由,共同要求被害人潘嘉信包紅包賠償,並以包圍被害人潘嘉信座位方式不讓其離開,加上被害人潘嘉信先天智能較常人低落,被告2人以上開加害自由之事由,致潘嘉信心生畏怖,進而遂行取得財物之目的,構成恐嚇取財罪至明。
㈡核被告陳貴川、王國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
恐嚇取財罪。被告陳貴川、王國順與共犯洪平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貴川、王國順與共犯洪平安共犯藉使潘嘉信碰觸洪平安生殖器後,要求潘嘉信賠償,使潘嘉信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繼而利用其提款卡欲冒提領被害人潘嘉信帳戶內之現金,然因該帳戶餘額不足終未能得逞所為,雖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未遂罪。然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未遂犯之處罰,係於103年6月18日始經總統公告施行,被告陳貴川、王國順行為時(即103年4月17日),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尚未生效施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該法條處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陳貴川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
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0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王國順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90號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91號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866號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王國順前有多次竊盜、強盜等前案紀錄,被告陳貴川前有多次恐嚇、詐欺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素行不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2人均身體健全,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私利,利用告訴人智能缺陷之弱點,共同計畫引誘心智缺陷之告訴人觸碰生殖器以恐嚇取財之手法找尋對象索取財物,由洪安平負責引誘告訴人,被告陳貴川、王國順則相繼出現並出言索取財物,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嚴重影響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及生活,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深值非難與譴責;惟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陳貴川、王國順均未取得任何財務,僅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同案被告洪安平取走潘嘉信放置在小皮包內之900元,惟被告陳貴川、王國順實際上尚未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郭德進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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