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劉玉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拾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名稱補充「本院搜索票影本、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每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
達當期最終之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營俗稱「臺灣大樂透」、「六合彩」、「地下今彩539」、職棒簽賭或地下期指簽賭之賭博,於每日或每週均有「臺灣大樂透」、「香港六合彩」、「今彩539」開獎、職業棒球比賽或期貨交易之賭博決定輸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依上揭說明,被告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是被告於前揭時間內經營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以一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3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量刑理由:本院審酌被告雖有賭博罪之緩刑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然前案距今已逾數年、且緩刑期滿,此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雖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經營六合彩簽賭,助長賭博惡習,對社會善良風氣危害非微,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經營僅1週左右即遭查獲,且規模不大、獲利非多,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暨目前為家管、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105偵
808卷第12頁)、且年事已高(將近80歲),併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簽注單10張,僅係被告紀錄某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為被告留存紀錄之紙張,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自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尚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既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5偵808卷第14頁、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判決同此見解),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