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9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齡球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樂透彩貳張、指南宮銀幣壹枚及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7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49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所犯4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8月29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4月23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巷○○弄口附近停放後,徒步前行,拾起路旁石頭,砸破 張佳豐 所管領(起訴書誤載為張佳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貨車)左前車窗玻璃後,入內徒手竊取張佳豐所有之統一發票10多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款項花用完畢。
(二)於同日凌晨2時許,又騎乘上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巷口附近停放後,徒步前行,拾起路旁石頭,砸破 林勤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入內徒手竊取林勤益所有之裝有保齡球1顆(價值約6,000元)之包包1只,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發現包包內並無其他財物,乃將該保齡球棄置路旁。
(三)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又騎乘上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與錦州路口附近停放後,徒步前行,拾起路旁石頭,砸破 林傳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後,入內徒手竊取DUNHILL牌側背包1個(約值1萬元)、彰化郵局存摺1本、樂透彩2張(共值300元)、指南宮銀幣1枚(價值不詳)及現金2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將款項花用完畢,而其餘物品則均丟棄。嗣張佳豐、林勤益及林傳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佳豐、林傳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誠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核與告訴人張佳豐、林傳育及被害人林勤益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且有106年5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106偵15189卷第1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6偵15189卷第3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6偵15189卷第3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6偵15189卷第3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6偵15189卷第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偵辦106年4月23日車輛車窗遭毀損竊取財物案現場路線圖及監視器畫面位置圖(見106偵15189卷第37頁)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見106偵15189卷第19頁至第22頁)、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0張(見106偵15189卷第23頁至第31頁)在卷足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即德國實務所稱之行為重疊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之犯行,均係先擊破車窗玻璃而後行竊車內財物,顯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以遂行其進入車內行竊財物之目的,亦即其竊盜之著手行為始於毀損車窗玻璃之行為,是其毀損車窗玻璃行為屬竊盜著手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起訴書認「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之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3次所竊財物之價值,顯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屢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幸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然尚未賠償告訴人張佳豐、林傳育及被害人林勤益之損害,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況(見106偵15189卷第1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再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保齡球1顆、側背包1個、樂透彩2張、指南宮銀幣1枚(雖均未據扣案,然並無相關事證足認已經滅失或遭其他案件查扣沒收)、現金20元、200元(均遭被告花用完畢),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至於告訴人張佳豐遭竊之統一發票10多張、被害人林勤益遭竊之包包1只及告訴人林傳育遭竊之彰化郵局存摺1本,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價值低微,均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