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4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世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536、2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世華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聲請書附表,應更正為如下附表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分別將如附件聲請所稱之2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等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提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於帳戶寄出後三天內對方會匯款9萬元,但其並無收到該筆款項等語(見偵字第18536號偵查卷第28頁反面詢問筆錄),且遍查全卷復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附表┌─┬───┬────┬──────────┬────┬─────┐│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號│││││帳戶(新臺│││││││幣)│├─┼───┼────┼──────────┼────┼─────┤│1│ 林友 文│106年1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同日15時│匯入3萬元││││10日15時│年詐欺者以LINE通訊軟│55分許│至石世華上││││46分許│體傳送訊息予 林友文 ,││開永豐銀行│││││佯稱係其胞姊「林 友嵐 ││帳戶│││││」,因急需款項周轉云│││││││云,致林友文陷於錯誤│││││││,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2│ 吳素 卿│106年1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同日17時│匯入2萬││││10日16時│年詐欺者以LINE通訊軟│12分許│5,000元至││││10分許│體傳送訊息予 吳素卿 ,││石世華上開│││││佯稱係其友人「吳 嘉豪 ││兆豐銀行帳│││││」,因急需款項周轉云││戶│││││云,致吳素卿陷於錯誤│││││││,至臺中市大甲區順天│││││││路224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536號106年度偵字第21480號被告石世華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世華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向其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包括密碼),可能利用該帳戶供詐欺取財匯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使用,且此等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月初某日,在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之統一超商,以宅急便方式,將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及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密碼以LINE告知),寄送至新竹市某處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紫涵 」之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林友文、吳素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石世華固不否認申請上開永豐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並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在「倩女幽魂」網路遊戲中認識自稱「劉紫涵」女子,向伊表示有線上運彩公司需要銀行帳戶,每提供1個帳戶每個月可賺取新臺幣3萬元,款項會每月匯款至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故伊將玉山銀行、兆豐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寄給對方,但對方未依約匯款9萬元,伊發覺被騙,便有向銀行之客服掛失云云。經查:
一上開永豐銀行、兆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開立,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2份在卷可按。再告訴人林友文、吳素卿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各銀行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林友文、吳素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永豐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2份、告訴人林友文之中華郵政轉帳明細表及詐騙集團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乙份、告訴人吳素卿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及詐騙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各開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之用。
二被告自陳提供帳戶,即可每個帳戶月領3萬元,是以,被告
全然無庸付出勞力,即可獲取報酬,且倘若係合法之運彩公司,何須使用他人之銀行帳戶,是被告於交寄提款卡前,即可預見提供提款卡係為使隱暪資金之存入與提出之流程。況金融機構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如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衡情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而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原則上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常人實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前開不詳詐欺者不自為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以提供高額金錢之方式,大量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被告自當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工具之可能性。遑論被告與收取其帳戶資料之人並非親故,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被告對於向其借用帳戶之人之背景資料及該公司營運狀況等資訊均一無所悉,則被告於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時,應可預見該帳戶確有無法確保是否僅使用於原先所告知之使用方式之風險,惟被告仍貿然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有縱對方持其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被告所辯,殊難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而致2告訴人受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檢察官林宏松附表┌─┬───┬────┬──────────┬────┬─────┐│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號│││││帳戶(新臺│││││││幣)│├─┼───┼────┼──────────┼────┼─────┤│1│林友文│106年1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同日15時│匯入3萬元││││10日15時│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林友│55分許│至石世華上││││46分許│文,佯稱係其胞姊「林││開永豐銀行│││││友嵐」,因急需款項周││帳戶│││││轉云云,致林友文陷於│││││││錯誤,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2│吳素卿│106年1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同日17時│匯入2萬││││10日16時│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吳素│12分許│5,000元至││││10分許│卿,佯稱係其友人「吳││石世華上開│││││嘉豪」,因急需款項周││兆豐銀行帳│││││轉云云,致吳素卿陷於││戶│││││錯誤,至臺中市大甲區│││││││順天路224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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