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5
4號、104年度偵字第55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春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春麟因女性友人感情問題與 葉天椿 生有糾紛,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5月31日15時許,前往葉天椿位於苗栗縣苗栗
市(下稱苗栗市○○○里00鄰○○000號住處,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鐵板(未扣案)毀損葉天椿住處衣櫃及玻璃櫥櫃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葉天椿。
㈡於104年5月31日16時49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內容「我是小麟,你敢砸我車我跟你輸贏今晚,有種出來,要不你家神主牌位要當心」、「要不你爸媽的骨灰要小心」之簡訊至葉天椿使用之行動電話內,使葉天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104年5月31日21時30分許及23時30分許,基於傷害及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接續在苗栗市○○里00鄰○○000號路旁及大坪頂郵局前路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葉天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受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葉天椿,葉天椿並因此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擦傷及頭部損傷之傷害。
㈣於104年7月1日14時30分許,在苗栗市○○里○○0號前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鋼板所磨成之刀(未扣案)砍擊葉天椿,致其受有左頭部撕裂傷、左肘關節撕裂傷口合併橈骨尺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葉天椿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春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春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475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3至26、108頁,104年度偵字第555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
17、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天椿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一第27至32頁,偵卷二第19至21頁),並有告訴人葉天椿家中櫥櫃遭毀損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受損暨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估價單2紙、簡訊翻拍照片1張、葉天椿104年6月1日受傷照片1張,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04年12月10日苗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葉天椿就診之相關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3、34、81、84至88、94至96、98至100、114至
117頁,偵卷二第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基於同一傷害、毀損之犯意,於密接時間,駕車同時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及毀損告訴人之機車,侵害同一身體、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次駕車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及毀損告訴人之機車,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其所為上開
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易字第617號、第862號、第10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3月、3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2年4月12日假釋出監,於102年7月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其因女性友人關係而與告訴人產生糾紛,竟為此傷害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之財物、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及財物上損失,造成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輕,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水泥灌漿師傅、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甫育有1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各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用以毀損、傷害告訴人所用之鐵板、刀等物並未扣案
,且被告自陳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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