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50號原告 劉茹茵 被告 李芝芬 訴訟代理人 李紹榮
藍壬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51,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民國104年5月4日14時9分於新北市○○區○○街發生車禍,依車禍初判表,被告負肇事全責,原告無肇事因素。
(二)請求賠償明細如下:
1、醫療費用:已向泰安強制險申請理賠,放棄向被告請求。
2、工作損失:原告工作月薪45,000元,因車禍有一整年沒辦法勝任原本工作,13個月(含年終獎金1個月),共計585,000元。
3、勞動能力減損:車禍造成原告強制險13級殘, 霍夫曼 係數
23.07%,原告勞動力還餘34年3個月,月勞動損失10,381元*34年3個月=4,266,591元。
4、精神上賠償:車禍發生至今,被告從未道歉及探視,完全不負責任,請求精神上賠償30萬元。
5、強制險已理賠10萬元。
(三)證據:提出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文件簽收單、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仁愛醫院放射線科CT檢查報告、仁愛醫院急診醫學科急診處方明細、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5日105館前字第0004G0127號函、計程車費收據、土城仁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仁安堂中醫診所掛號費用自付額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久長機車修理估價單、仁愛醫院急診病歷、門診處方資料、雙和醫院磁振造影檢查同意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略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4年5月4日14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處,因駕駛不慎致原告受有體傷。
2、有關原告因車禍受傷相關之一切經健保醫療院所所開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須扣除健保費用)、往返就醫之交通費部分(須有相關單據),原則上在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範圍所能給付者,原告皆得申請保險理賠程序,被告亦同意配合申請辦理。
(二)爭執事項:原告並未就民事損害賠償之金額舉證,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內容觀之,無法看出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係,依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內容觀之,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係因其自身腦動脈阻塞之疾病(即俗稱之腦中風)造成,非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導致,且餘其他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無法看出原告因體傷造成其工作能力減損之記載,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並無相關證據可茲證明等語。
貳、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093號(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224號偵查卷宗、105年度調偵字第675號偵查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48號刑事一般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90號交通事件卷宗)刑事偵審卷宗。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5月4日14時9分在新北市○○區○○街發生車禍,依車禍初判表,被告負肇事全責,原告無肇事因素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依據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李芝芬於民國104年5月4日14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1段往迴龍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25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行駛,適有 鐵慈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劉茹茵,沿同路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該處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鐵慈男、劉茹茵人車倒地,……劉茹茵受有右膝挫傷、擦傷、左耳擦傷等傷害。」等情,此有本院105年11月21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9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21日105年度調偵字第675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參;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別審酌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45,000元,因車禍一整年沒辦法勝任原本工作,損失13個月(含年終獎金1個月)共計585,000元;並造成強制險13級殘,霍夫曼係數23.07%,原告勞動力還餘34年3個月,勞動能力減損共4,266,591元等語。被告抗辯稱依診斷證明書內容觀之,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係因其自身腦動脈阻塞之疾病(即俗稱之腦中風)造成,非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導致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仁愛醫院105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頭部損傷併腦震盪。醫師囑言:病患於104年5月4日至急診就診,今日回門診複診。」、雙和醫院104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⑴伴有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⑵高血脂症、⑶高血壓性疾病。醫師囑言:於104年5月7日、104年5月14日、104年5月21日、104年6月6日至門診就診,從5月7日休養至今,宜門診追蹤治療。休養時間需要人員看護陪同。」、雙和醫院104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腦中風。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疾病至門診就診,建議休養30天,並專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30天,自104年5月7日至104年6月6日,宜門診追蹤檢查治療。」、雙和醫院105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⑴伴有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⑵頭痛。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疾病,於本院門診追蹤,一般勞動能力尚存,影響工作能力,致就業職種範圍受到相當限制,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建議長期服藥控制。」、105年5月31日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器質性腦徵候群。醫師囑言:105年1月5日、105年5月31日至門診就診,因上述疾病,需要長期服用藥物治療,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47、125頁),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嗣於車禍後一個月經診斷有伴有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腦中風、高血脂症、高血壓性疾病等症狀,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原告伴有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之病症與本件車禍有直接而合理之關聯性,且原告就此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難認原告其後有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腦中風、高血脂症、高血壓性疾病等症狀,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復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係因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腦中風、高血脂症、高血壓性疾病等症狀,影響工作能力,致就業職種範圍受到相當限制,並需休養30天等情,然依仁愛醫院105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僅於門診複診,並未記載需實際休養之天數,亦難認原告有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無法復原,終身遺存顯著運動失能之狀態,故原告請求1年之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既未能為充分之舉證,即難認為有理由,自非可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一節。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右膝挫傷、擦傷、左耳擦傷等傷害,有仁愛醫院105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雙和醫院104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121頁),對其生活之便利自有所妨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可採。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8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雖經由訴外人鐵慈男所駕駛之機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2,235元,此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5日(106)個理字第074號函暨復健強制險給付項目彙整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並非向本件被告駕駛之機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申請理賠,被告自不得援引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扣除已受領之保險金,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至於前揭訴外人鐵慈男所駕駛之機車所投保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本件被告所駕駛之機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之間就理賠比例如何拆分,並非本件審究範圍,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