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О號
聲請人乙○○(即告訴人)丁○○
右二人共同被告甲○○
丙○○己○○戊○○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九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丁○○以被告甲○○、丙○○、己○○、戊○○涉犯侵占等罪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為不起訴處分後(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五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議字第二九四○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構成犯罪。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內部意思之轉變,第三人僅得就行為人外表上足以顯示其將持有物據為己有之行為認定。聲請人丁○○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下午一時許應被告甲○○之要求同往「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東分行」(下稱士東分行)將 張欲明 五百三十萬元之定期存款辦理解約,因被告甲○○向聲請人丁○○聲稱此筆款項將作為以後繳納張欲明遺產稅之用,由其先暫為保管等語,彼時聲請人丁○○信以為真,尚不知被告甲○○有意侵吞入己,直至聲請人二人及其他共同繼承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下稱羅東稽徵所)申請實物抵繳,經羅東稽徵所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區羅東徵第00000000號函復聲請人等人應先以銀行存款繳納稅額後,再辦理實物抵繳。聲請人於收受此函文後,始知被告丙○○、甲○○並未依前開約定以五百三十萬元繳納遺產稅,且其二人於收受該函文後,仍拒絕將前開五百三十萬元提出繳納遺產稅,此時聲請人二人始知悉被告二人顯有將前開五百三十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從而告訴期間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屆滿,而聲請人係於同年七月六日提出告訴,並未逾越法定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原檢察官以聲請人二人知悉被告二人侵占時間分別為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七日,對於聲請人二人知悉犯罪時點之認定,顯有誤會。
(二)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下午一時許,張欲明病危昏迷中,聲請人二人與被告甲○○、丙○○及案外人 張瑛瑛張芬芬 等張欲明之法定繼承人六人,即合意將張欲明在士東分行之定期存款解約,並存入被告甲○○同一士東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約定以此筆款項繳納張欲明之遺產稅,該筆款項為張欲明所有法定繼承人所公同共有,非被告甲○○所得任意處分。且被告丙○○尚有二百萬元之貸款未清償,被告丙○○、甲○○二人隨即向聲請人丁○○、乙○○及其他繼承人表示,先將此五百三十萬元挪用二百萬元清償貸款,至日後繳納遺產稅時,渠二人再將此五百三十萬元拿來繳納,不足部分以實物抵繳,告訴人收受羅東稽徵所前開函文後,始知悉被告丙○○、甲○○並未依前開約定以五百三十萬元繳納遺產稅,且復拒絕將五百三十萬元現款提出繳納遺產稅,被告二人所為已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退一步言之,縱認被告甲○○二人所為不成立侵占罪, 惟渠 等自始即有將該筆存款據為己有之意,其竟詐稱該筆存款將作為繳納遺產稅之用等語,致聲請人二人陷於錯誤,同意將該筆存款提前解約存入被告甲○○帳戶,並將其中二百萬元先行償還被告丙○○之貸款,聲請人二人因此受有損害,被告甲○○二人所為顯該當於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二人不成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二人係受全體繼承人之託保管該筆存款,被告丙○○並為所有繼承人之代表,張欲明遺產稅之申報係被告丙○○所為,自應依照協議,據實申報遺產稅,並以該筆存款繳納遺產稅。詎被告丙○○為全體繼承人處理事務,竟故意漏報張欲明前開存款,且對聲請人二人宣稱並未收受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通知書,致聲請人二人未能遵期繳納遺產稅,因而遭稅捐稽徵機關裁罰滯納金,受有損害,渠二人所為涉有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
(三)證人 林武明 之證詞及聲明書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與事實不符。查聲請人丁○○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二次與證人林武明對話,證人林武明均未提及系爭土地係被告甲○○借用其名義,何以於聲明書即明確載明係被告甲○○向其借名,且若依其聲明書所載確係被告甲○○向其借名,則證人林武明與聲請人丁○○之對話中,證人林武明大可向聲請人丁○○說該筆土地為其母親向其借名,並非張欲明之遺產,惟錄音帶譯本並無此內容,足證林武明聲明書所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又觀二人之對話:「斌(指丁○○):這是以前我爸爸跟你借名的?」「林(指林武明):對、對。」;「斌:就是大肚這塊土地,你看本件權狀暫存戊○○處。」「林:對、對,他們又去申請新的出來。」;「..麗:為什麼台中吳代書不敢辦?」「林:他說你們這個有問題啊!」;「麗:有什麼問題?」「林:他的意思說你們大家要協調好才敢辦。」;「麗:我公公借用你的名義我們沒協議好不敢辦?」「林:你老爸借名的,不能給政府知道,給政府知道追究稅金。」;「麗:我公公借用你名義多久了?」「林:我也忘記了,很久了。」;「斌:大概在民國六十幾年。」「林:對、對。總之我們以前在大肚蓋房子在那裡買的,買的時候我都沒錢,你爸爸都借用我的名字,說要從薪水扣,但我都沒有錢啦。..」;「斌:這是老爸借名的財產,就是大家都有份。」;「林:對啦!對啦!」,由上開對話足證證人林武明明知系爭土地為張欲明所有,且為張欲明向其借名。而對話中之吳代書係指曾到庭作證之證人 吳昭和 ,其到庭證稱:「張欲明有意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乙○○」,依上開對話,被告甲○○曾找證人吳昭和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因證人吳昭和以未經張欲明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拒絕辦理,足以推知張欲明生前找證人吳昭和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時,即已告知證人吳昭和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僅向證人林武明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否則證人吳昭和自無拒絕被告甲○○請求之理,原檢察官未就此部分事實詳加調查,竟以證人吳昭和無從證明系爭土地為張欲明所有,採證顯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對於被告甲○○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究竟其向何人買受?取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來源為何?如何支付?證人林武明是否確與張欲明在大肚蓋房屋等?均涉及系爭土地是否張欲明借用證人林武明名義登記事實之認定,原檢察官均未調查,實難謂其調查已屬完備,則其不起訴處分即有調查不完備之違法。
(四)又張瑛瑛(業已與被告甲○○、丙○○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在案)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向貴院士 林簡易庭 提出書面聲明,內容載明系爭土地係張欲明借證人林武明之名義購買,顯見當初張欲明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證人林武明名下,並將此事告知其子女,且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由聲請人丁○○保管,是張欲明將土地信託登記於證人林武明名下乙事,為張欲明子女所均悉。苟如被告甲○○所辯係其所有,則何以該土地權狀其不自行保管?為何由聲請人丁○○保管?其又何需與張瑛瑛、張芬芬二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其二人於開庭時改稱系爭土地為甲○○所有,此有證人 陳適志 書面聲明可稽。被告甲○○掩飾犯行,至為明顯,原檢察官就此部分,未傳訊張瑛瑛、張芬芬及陳志適到庭說明,遽然採信證人林武明與被告甲○○之供詞,亦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五)被告甲○○辯稱:購買系爭土地當時,伊與張欲明持分各十分之三,另 蔡全財 十分之四,因係投資性質,欲於短期內即獲利了結,為免出售時台北、台中兩地往返奔波之辛勞,遂將被告甲○○之所有持分,信託登記於證人林武明名下,嗣後伊再委託代書即被告戊○○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己○○名下云云。惟查,前開土地係張欲明於六十八年間出資購買,至八十六年張欲明辭世時,已有十八年,顯非被告所稱:「係投資性質,欲於短期內即獲利了結」。而其又稱:「為免出售時台北、台中兩地往返奔波之辛勞,遂信託在證人林武明名下」云云,果真如此,則何以張欲明持有之十分之三未一起信託登記於證人林武明?且苟如被告甲○○所言,該筆土地係伊所有信託登記於證人林武明名下,則何以信託關係終止時,未直接登記為被告甲○○所有,而先移轉登記予被告己○○,嗣再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足證證人林武明與被告己○○間之買賣關係,並非真實,且此舉意在防止聲請人二人或其他繼承人或張欲明之債權人,於證人林武明將土地直接移轉予被告甲○○後可能採取法律途徑。然對此一違反事理之行為,僅須調查證人林武明與被告己○○間買賣經過、資金往來情形,並予以隔離訊問,即可發現真實,原處分捨此調查途徑不由,對於被告甲○○等人之犯行,遽予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人之再議,檢察官之偵查程序並未完備,而不起訴處分採用證據所適用之證據法則,更屬違誤。
(六)被告甲○○、丙○○均明知系爭土地雖信託登記於證人林武明名下,然該土地之所有權狀於張欲明生前即交由告訴人丁○○保管。被告二人於張欲明死後約半年,竟以辦理土地重測,應將權狀交由被告戊○○持往辦理更新為由,向聲請人丁○○騙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聲請人丁○○於交付該權狀同時,向被告甲○○、丙○○、戊○○三人聲明,換得新權狀後,須將新權狀交予聲請人丁○○繼續保管,不得擅自處分等語,被告三人均應允之。嗣新權狀核發後,被告甲○○、丙○○再度以便於將來變更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所有為由,要求將所有權狀暫置被告戊○○處,聲請人丁○○為保障自身利益,乃要求被告戊○○在西權狀影本載明:「新權狀正本暫存於戊○○處」,詎料被告甲○○、丙○○基於侵占該筆遺產之意圖,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終止與證人林武明之信託登記關係,由被告戊○○以假買賣方式,虛偽出賣予知情之被告己○○,並以上開不實事項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人員,申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己○○名下,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聲請人之權益,被告四人共同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七)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及高檢署完全未盡調查之能事,率爾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又按,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即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研討結論);又司法院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點規定:「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應指在偵查中所指摘之意)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爾交付審判」。
五、經查:
(一)聲請人二人告訴被告甲○○、丙○○侵占定期存款五百三十萬元部分
1、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乙○○、丁○○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知悉被告甲○○將張欲明之定期存款五百三十萬元解約,存入被告甲○○之存款帳戶中,嗣於同月七日知悉被告甲○○將其中二百萬元清償被告丙○○於前述銀行之個人房屋貸款債務,業據聲請人二人陳明在卷(詳見偵查卷第二百二十六頁、第二百二十七頁)。雖聲請人二人嗣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狀中主張彼時渠二人均尚非知悉被告甲○○有意侵吞入己,直至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向羅東稽徵所申請實物抵繳,經該所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區羅東徵第00000000號函說明聲請人等繼承人應先以銀行存款繳納稅額後,再辦理實物抵繳,聲請人二人於收受此函文,始知被告甲○○、丙○○並未依前開約定以五百三十萬元繳納遺產稅,且彼時被告二人仍拒絕將五百三十萬元現款提出繳納遺產稅,聲請人二人因而知悉被告二人顯有將前開五百三十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因此告訴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算,告訴期間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屆滿云云。惟查,訊據被告甲○○、丙○○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上開存款係聲請人丁○○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前往辦理解約,並將之存入被告甲○○帳戶中,供被告甲○○料理張欲明之後事。嗣因張欲明生前係被告丙○○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在士東分行人員要求下,於同月七日聲請人丁○○自被告甲○○前述帳戶中領出二百零一萬一千四百八十七元清償張欲明該部分之保證債務,聲請人丁○○旋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逕自提領一百萬元,被告甲○○嗣分配被告丙○○、張瑛瑛、張芬芬各一百萬元,而張欲明之殯葬費高達二百餘萬元,所耗金額顯已逾五百三十萬元,被告甲○○、丙○○並無任何侵占犯行等語,則被告二人有無侵占犯行,已非無疑,且雙方各執一詞,並無交集,無從認定聲請人二人知悉被告二人犯罪之時間在後。再者,遍查全卷並無聲請人所指告證十羅東稽徵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區羅東徵第00000000號函文,聲請人二人前述主張既以之為佐證,然迄未提出該項證據,則該項主張無法採信。且遍查卷附資料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二人確實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始知悉被告二人涉有侵占罪嫌,原檢察官依聲請人二人之前揭供述,以聲請人二人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七日知悉被告甲○○二人侵占犯嫌,聲請人二人遲至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始提出告訴,已逾法定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未合。
2、至聲請人二人於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主張被告甲○○二人縱未成立侵占罪,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或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等語。因被告甲○○二人有無涉及詐欺取財或背信罪嫌部分,未經檢察官偵辦,且非屬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範圍,本院不得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二)聲請人二人告訴被告甲○○、丙○○、己○○、戊○○四人被訴侵占台中縣大肚鄉土地部分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1、查系爭大肚鄉土地,購買當時係張欲明和被告甲○○各十分之三,另 蔡金財 十分之四。因係投資性質,欲短期內即獲利了結,為免出售時台北、台中兩地往返奔波之辛勞,遂將被告甲○○之所有持分,信託登記於張欲明公司之在地職員即證人林武明名下,嗣後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委託代書即被告戊○○辦理移轉登記予其姪子即被告己○○,最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已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名下,亦經被告甲○○、己○○、戊○○及證人林武明陳述甚明,互核渠四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林武明出具之聲明書二紙、土地所有權狀乙紙附卷可稽,難認被告甲○○、丙○○有何侵占系爭土地犯行。又證人林武明、被告己○○二人復均供稱:確有同意將該土地信託登記予渠二人名下等語,衡諸信託登記乃現今社會經濟活動方法之一,自不得僅憑登記上之名義人與實質上之土地所有權人不同,即遽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相繩。
2、次查,聲請人二人提出私下與證人林武明之對話錄音譯文,雖提及張欲明有借證人林武明之名買土地,然前開錄音內容之取得,是否出於合法手段,已有疑義,其有無證據能力,有待商榷。況且,觀諸卷附錄音譯文內容,證人林武明係在聲請人等人刻意套取說詞之情況下,而為被動回應,其回答內容是否出於真意不明。況且在前開對話中,證人林武明迄未明確表示系爭土地是張欲明一人所有,且與被告甲○○無關,有卷附譯文可參,自不得僅憑該證人林武明對話之錄音內容遽認系爭土地非屬被告甲○○所有。
3、又查,證人即代書吳昭和偵查中固曾證稱:於八十六年間因接受買主委託購買張欲明土地而互相認識,曾聽張欲明表示林武明名下位在大肚的土地(地號不記得)是借用林武明名字,想將該土地過戶給乙○○,要自己代為計算增值稅,但未表示何以登記在林武明名下等語,並有證人吳昭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向清水地政所申請之地價證明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參。然按,張欲明與被告甲○○二人係夫妻關係,婚後不分彼此,依據當時民法規定,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聯合財產由夫管理,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詳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至第一千零十九條),被告甲○○所有財產係由張欲明管理、使用、收益,因之張欲明對外以該財產所有人自居,核與常情並無不合。證人吳昭和所言縱或屬實,即張欲明生前曾有意將某筆土地移轉予聲請人乙○○所有,亦難認即等同於張欲明本人為真正之土地所有權人,且張欲明已死亡,有關八十六年間土地買賣、過戶登記相關過程究係如何,自應以當事人即證人林武明最為明瞭清楚。聲請人二人雖主張證人林武明之證詞及所出具之聲明書,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惟此未據聲請人二人提出資料相佐,要屬揣測之詞,不足採信。
4、再查,聲請人二人雖以張瑛瑛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向本院士林簡易庭提出書面聲明,其內記載系爭土地係張欲明借證人林武明之名義購買等語,因認系爭土地係張欲明一人所有登記於證人林武明名下,並將此事告知其子女,而為張欲明子女所均悉,並提出該聲明影本乙件為憑。然觀諸該項聲明內容,張瑛瑛係以損害賠償訴訟之答辯人身分提出,於該訴訟中其顯為被告甲○○之對立當事人,所陳不利於被告甲○○,應屬當然,本案自不得以他案對立當事人之說詞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屬當然。
5、又查,被告甲○○與聲請人二人係母子女關係,被告甲○○年已七十餘歲(00年0月000日出生),其將家中事務或物件交予子女代為處理或保管,洵屬人之常情,自不得因子女持有某件物品即認定該物品必屬子女所有,或排除母親之所有權限,本案聲請人二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由聲請人丁○○保管,非被告甲○○本人親自保管,因認系爭土地必屬張欲明一人所有云云,揆諸事理尚有未洽。至被告甲○○與張瑛瑛、張芬芬,亦屬母女關係,雙方對簿公堂,誠人間之大不幸。苟能珍惜母女真情,和解收場,實為眾人之企盼,是渠等間如何釋放善意,達成和解,要與本案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未有必然關係,聲請人二人據以主張系爭土地確為張欲明一人所有,亦屬無據。
5、末查,聲請人二人指述被告甲○○四人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因聲請人二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具告訴權,其所為指述僅具告發性質,渠二人既非告訴人,自不得聲請再議。此部分再議之聲請,應認不合法。
(三)綜上,本件除聲請人之二人片面指述外,尚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四人有何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何信慶法官姜麗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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