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設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二五0之一號二樓南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南強公司)董事,為該公司負責人,明知納稅義務人南強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間並未僱用丙○○、甲○○工作及領取薪資,竟意圖為南強公司逃漏稅捐,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某日,以向不詳姓名之人取得之丙○○、甲○○之身分證影本各一紙後,虛偽製作其業務上所掌之丙○○、甲○○分別向南強公司各領得工資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一千七百七十元、十八萬九千四百元之不實工資表各一紙(上有偽造之印文),交予不知情之威信會計事務所成年會計承辦人員據以制作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並進而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申報南強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事宜,足以生損害於丙○○、甲○○及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而以此詐術至少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三萬七千三百五十元。
二、案經丙○○、甲○○分別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係不詳姓名之小包承包伊宜蘭縣員山鄉福園納骨塔部分工程時提出告訴人丙○○、甲○○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供伊報稅,伊無法核對告訴人二人是否確有受僱於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甲○○指訴綦詳,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表、丙○○工資表影本一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附之南強公司設立及最最近一次變更登記事項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足徵告訴人丙○○、甲○○均未受僱於南強公司工作並領取工資,被告雖辯稱無法知悉是否僱用告訴人丙○○、甲○○云云,惟被告自承並不知提供告訴人等報稅資料之小包姓名住所,亦無從查詢連絡等語,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又南強公司虛報告訴人丙○○薪資十九萬一千七百七十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三萬七千三百五十元,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區國稅宜縣審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虛偽登載丙○○、甲○○於八十九年間分別領取十九萬一千七百七十元、十八萬九千四百元之工資,並偽造丙○○、甲○○二人收受工資之私文書,再持交威信會計事務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威信會計事務所成年會計人員制作不實之扣繳憑單,並進而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為申報,已達行使階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且屬間接正犯,業務登載不實罪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部分起訴書漏未論述,惟與起訴書已論列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之)又被告係南強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為負責人,其以詐術逃漏稅捐,核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逃漏稅捐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又公訴人移送併辦之部分(即甲○○之部分),與起訴事實間,為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係公司負責人,竟以他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印文,據以制作不實之工資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再持以行使,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稅捐稽徵機關就稅捐稽徵正確性及告訴人丙○○、甲○○二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該不詳姓名者交付予被告虛報所得之身分證影本二紙,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稱已交還該不詳姓名者,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該身分證影本確為被告所有,另被告偽造之工資表(含其上之印文)二紙未扣案,被告供述已滅失不復存,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主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