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四三〡BS0000000號、宜監字第裁四三〡BR0000000號、宜監字第裁四三〡B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復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再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號於IN〡四五三五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至四月二十二日停放於高雄小港機場,待異議人同年月二十二日返國時,時間已晚,無法立即向管理員繳費,即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便利商店繳費,至今始知尚有未繳之停車費單據,惟當時異議人並未收受停車場管理中心之催繳單據,根本不知尚有未繳交之停車費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停車場管理中心逕行舉發,並掣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大相字第BS0000000號、BR0000000號、BS0000000號)三紙,嚴重影響異議人權益,爰請撤銷該處分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三份(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四三〡BS0000000號、宜監字第裁四三〡BR0000000號、宜監字第裁四三〡BS0000000號),已由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裁決,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由異議人所居住之基隆市安樂四期三標國宅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 曹靜宜 收受,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存卷可考。而本件異議人遲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提出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此有蓋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收受異議人異議狀時蓋印之日期章戳(為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之異議人聲明異議書狀在卷足稽,是本件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顯已逾法定二十日之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異議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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