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康奉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康奉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奉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
1萬元,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賭博罪,罪質類型相同、並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許白梅附表:
┌────────┬──────────┬──────────┬──────────┐│編號│1│2│3│├────────┼──────────┼──────────┼──────────┤││││││罪名│賭博│賭博│賭博││││││├────────┼──────────┼──────────┼──────────┤││罰金新臺幣6500元,如│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宣告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易服勞役,以新臺幣│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1000元折算一日│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9年10月12日│109年09月10日│109年11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4408、24583號│第21167號│第177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41號│110年度簡字第111號│110年度簡字第91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10年01月29日│110年03月02日│110年04月28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41號│110年度簡字第111號│110年度簡字第914號││││││││├────┼──────────┼──────────┼──────────┤││判決│110年03月10日│110年03月31日│110年06月02日│││確定日期││││├───┴────┼──────────┴──────────┴──────────┤││1.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122號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備註│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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