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392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①第3行關於「社區大樓1樓中庭」之記載,應更正為「社區大樓1樓騎樓處」、②第4行關於「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並增列「被告陳慶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2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不要臉」、「無恥」等語辱罵告訴人,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其舉動彼此間獨立性甚微,且侵害同一法益,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控管自我情緒及以妥適之言語表達自我意見,竟僅因與告訴人間對於房屋所有權之爭執,即於在屬公共場所之社區一樓騎樓處,以前揭貶損辱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其行為殊不足取;又審酌其辱罵告訴人之字眼雖屬負面而足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然非屬如三字經等不堪入耳之用語,及其因雙方無意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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